|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商初字第201号 |
原告:朱德良,男,生于1964年5月22日。 被告:全超,男,生于1984年7月26日。 原告朱德良诉被告全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为购买挖机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被告就欠原告三年的利息又向原告出具欠条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全超偿还借款70000元及三年利息30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证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全超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年息15%;2.欠条,证明截止2014年4月11日,被告全超欠原告三年利息31500元,原被告协商按照30000元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一份。 被告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全超以购买挖机、铲车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条 今借到朱德良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 借款人:全超 2011年4月26日 担保人:杨振民”。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年息15%。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还分文。对于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利息31500元,经双方协商按30000元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 今欠到朱德良原欠款柒万元的叁年利息叁万元 欠款人:全超 2014年4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 在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全超在原告朱德良处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对于该70000元借款从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利息,双方约定以30000元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借条和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偿还100000元欠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德良欠款10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全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冬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军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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