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1727号 |
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沈某某,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85年,刘某某与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6年8月10日在原新郑县梨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沈某某和他人在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现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沈某某辩称, 现在不同意离婚,等到孩子结婚后再说。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6年8月10日在原新郑县梨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现刘某某以沈某某和他人在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导致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登记薄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刘某某以沈某某和他人在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导致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同沈某某离婚,证据不足,且沈某某对其夫妻感情破裂亦不予认可。从家庭和谐因素考虑,双方只要多一些宽容和理解,互谅互让、互敬互爱,遇事多加沟通,其夫妻感情是能够维持和增长的。综上所述,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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