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094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蔡某某,男,1972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思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蔡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11办理登记结婚手续。1998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蔡某甲;2006年3月22日生育一子蔡某乙。因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导致两人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蔡某某辩称, 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和李某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蔡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11月25日在新郑市梨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甲;2006年3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现均跟随蔡某某生活。现李某某以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导致两人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表、医学出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李某某以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导致两人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同蔡某某离婚,证据不足,且蔡某某对其夫妻感情破裂亦不予认可。从家庭和谐和子女成长等因素考虑,双方只要多一些宽容和理解,互谅互让、互敬互爱,遇事多加沟通,其夫妻感情是能够维持和增长的。综上所述,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二Ο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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