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太民初字第1024号 |
原告朱某,女 。 被告司某,男 。 原告朱某诉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被告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现原告已经怀孕7个月。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非打即骂,导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司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14年1月20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偶有生气现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夫妻双方应好好珍惜。本案中,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诉被告司威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海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陆昆峰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