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秦红江诉被告贺景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3453号 原告秦红江,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景芳,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普,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抚顺铝厂巩义市米河联营氟化盐厂。住所地:河南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3453号

原告秦红江,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景芳,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普,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抚顺铝厂巩义市米河联营氟化盐厂。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米河镇东竹园村。

法定代表人田文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新瑞,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秦红江诉被告贺景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秦红江的申请,依法追加抚顺铝厂巩义市米河联营氟化盐厂(以下简称“氟化盐厂”)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红江,被告贺景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普,被告氟化盐厂委托代理人马新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红江诉称:2011年10月31日5时许,被告贺景芳驾驶豫01/A1167号拖拉机在310国道655公里+300米处与原告所有的豫A70639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豫A70639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多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景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红江雇佣的司机秦红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秦红江已经支付车上乘坐人住院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及原告车损共计35万余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贺景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被告贺景芳驾驶拖拉机上所拉的货物系被告氟化盐厂所有的腐蚀物品,被告氟化盐厂使用不安全车辆运输腐蚀物品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伤员治疗困难并烧伤,应与被告贺景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后原告秦红江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50607.73元,原告秦红江作为豫A70639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代为赔偿焦景红12000元,白利梅33495.14元,柴晓丽23000元,魏新娜28230.87元,李苏69000元,白东旭2883.1元,秦红海4196.34元,王利娟45230元,李文安120845.88元及原告车损60000元,共计390274.31元,要求二被告按照比例赔偿原告秦红江250607.73元。

被告贺景芳辩称:本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当,事故是原告司机高速行驶追尾造成,应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景芳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所驾驶车辆没有尾灯,该车辆是经农机部门审验合格的车辆,因此没有尾灯不能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应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本事故中受伤的李文安起诉被告贺景芳的案件尚在执行中,因此原告秦红江未取得代为追偿权,不是本案原告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秦红江的诉讼请求。

被告氟化盐厂辩称:被告贺景芳不是被告氟化盐厂的职工,与被告氟化盐厂也没有业务关系,被告氟化盐厂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秦红江所诉被告贺景芳拖拉机上所拉的腐蚀物品系被告氟化盐厂所有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氟化盐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5时许,秦红海驾驶豫A70639号中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655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贺景芳驾驶的豫01/A1167号拖拉机相撞,致李文安、王利娟、魏新娜、白东旭、白利梅、秦红海、李苏、柴晓丽、焦景红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1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秦红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景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文安、王利娟、魏新娜、白东旭、白利梅、秦红海、李苏、柴晓丽、焦景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红海及其驾驶车辆上所承载的其他八人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外,均不同程度被贺景芳所驾驶拖拉机上装载的不明物烧伤,并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

2011年11月15日,李文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贺景芳赔偿李文安医疗费损失31000元。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43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李文安截止2012年2月15日在巩义市人民医院花费的住院医疗费为105659.49元。被告贺景芳驾驶的豫01/A1167号拖拉机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购买交强险。该判决认定,由于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其余八人没有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进行了预留,李文安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得1111.11元,李文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贺景芳承担30%。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事故发生后,李文安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其在该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346.9元(该款由原告秦红江支付)。同日,李文安转至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失血性贫血;3、右膝关节开放性脱位,并周围血管损伤,交叉韧带断裂,胫骨骨折;4、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筋膜室综合征;5、全身多处烧伤。李文安在该院治疗至2012年2月15日,共计107天,期间花费的住院医疗费已经本院审理。李文安第一次住院伤情系胫腓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条之规定,误工期间计算为120日。2012年5月12日,李文安因右跟腱挛缩及右踝部皮肤瘢痕粘连,踝关节僵硬,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至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李文安在该院治疗至2012年6月18日,共计3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498.98元(该款由原告秦红江支付)。出院时医嘱显示:间隔换药,促进创面清洁,石膏托外固定1月。参照出院医嘱并结合李文安的伤情,第二次误工期间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0[30×(107+37)]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2880[20×(107+37)]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李文安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012.54 [25379÷365×(107+37)]元。事故发生前,李文安系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37817元的标准,李文安的误工费损失为19374.74[37817÷365×(120+37+30)]元。扣除本院已经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费损失105659.49元,李文安剩余损失有医疗费10845.88(3346.9+749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2880元,护理费10012.54元,误工费19374.74元,共计47433.16元。

2013年1月5日,李文安给原告秦红江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秦红江支付李文安2013年1月3日前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5000元。2013年11月2日,李文安给原告秦红江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秦红江支付李文安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5000元。被告贺景芳对此不予认可。

2012年11月2日,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利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3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利娟面部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2014年1月17日,原告秦红江与王利娟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王利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全部损失4万元,双方因此事故赔偿终结。2014年1月23日,原告秦红江支付王利娟赔偿款4万元。被告贺景芳对此予以认可。

事故发生后,魏新娜被送至巩义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并在该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45元(该款由原告秦红江支付)。同日,魏新娜转至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足第1、2、3、4跖骨骨折;2、左足、面部浅Ⅱ°烧伤。魏新娜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11月30日,共计30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2885.87元(该款由原告秦红江支付)。2011年11月29日,秦红江与魏新娜达成人民调解协议,除凭据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外,再一次性赔偿魏新娜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000元,双方因此事故赔偿终结。原告秦红江于当日支付魏新娜赔偿款15000元。被告贺景芳对此予以认可。

事故发生后,白东旭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鼻外伤、鼻中隔偏曲。白东旭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11月9日,花费住院医疗费2083.1元(该款由原告秦红江支付)。

事故发生后,白利梅被送至巩义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并在该院花费住院医疗费659.01元(该款由原告秦红江支付)。同日,白利梅转至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胸6、7椎体压缩骨折;2、胸5椎体血管瘤;3、颜面部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白利梅在该院治疗至2012年1月20日,共计81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2836.13元(该款由原告秦红江支付)。以上医疗费共计13495.14(659.01+12836.13)元。2012年1月20日,秦红江与白利梅达成人民调解协议,除凭据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外,再一次性赔偿白利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0000元,双方因此事故赔偿终结。原告秦红江于当日支付白利梅赔偿款20000元。被告贺景芳对此予以认可。

事故发生后,秦红海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多处烧伤8%Ⅱ°;2、面部及双小腿皮肤挫裂伤。秦红海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日,花费住院医疗费1196.34元(该款由原告秦红江支付)。

事故发生后,李苏被送至巩义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骨折;4、右腓总神经损伤;5、右小腿皮肤挫裂伤;6、右足背部皮肤挫裂伤;7、全身多处皮肤浅Ⅱ°烧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李苏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12月1日,共计31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42430.59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30×31)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620(20×31)元。根据李苏住院期间病历显示,需留陪一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155.48( 25379÷365×31)元。李苏的主要伤情系右腓总神经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8.6条之规定,误工期间计算为365日。李苏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的标准,李苏的误工费损失为20732(20732÷365×365)元。2011年12月1日,秦红江与李苏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秦红江一次性赔偿李苏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9000元,双方因此事故赔偿终结。原告秦红江于当日支付李苏赔偿款69000元。

事故发生后,柴晓丽经巩义市中医院诊断伤情为:1、多处烧伤Ⅱ°11%;2、多处皮肤挫裂伤;3、双足软组织损伤。2011年12月8日,秦红海、秦红江与柴晓丽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秦红海、秦红江一次性赔偿柴晓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3000元,双方因此事故赔偿终结。秦红江与秦红海于当日支付柴晓丽赔偿款23000元。

事故发生后,秦红江、秦红海与焦景红于2011年11月15日达成协议,由秦红江、秦红海一次性赔偿焦景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等共计12000元,双方因此事故全部赔偿终结,焦景红放弃向贺景芳索赔权利,由秦红江、秦红海向贺景芳主张索赔。焦景红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证明秦红江与秦红海的12000元赔偿款已付清。

为抢救受伤人员,原告秦红江另支付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救护车费200元。

同时查明:秦红海驾驶的豫A70639号中型厢式货车系原告秦红江所有,秦红海系原告秦红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秦红海正从事雇佣活动。

另查明:被告贺景芳驾驶的豫01/A1167号拖拉机上所拉货物系前一天从被告氟化盐厂处购买。事故发生时,被告贺景芳自行驾驶拖拉机运输该货物。该货物具有腐蚀性。

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系秦红海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贺景芳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造成的。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被告贺景芳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豫A70639号中型厢式货车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造成的损失,被告贺景芳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秦红江作为豫A70639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基于雇佣关系及承运关系对其车上受伤的李文安、王利娟、魏新娜、白东旭、白利梅、秦红海、李苏、柴晓丽、焦景红已进行赔偿,故应取得李文安、王利娟、魏新娜、白东旭、白利梅、秦红海、李苏、柴晓丽、焦景红因交通事故对被告贺景芳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代位求偿权。事故发生时,被告氟化盐厂已将该腐蚀性货物转让与被告贺景芳,对该货物的运输、储存已不具有支配权,被告氟化盐厂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秦红江要求被告氟化盐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由于被告贺景芳作为豫01/A1167号拖拉机的投保义务人,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李文安、王利娟、魏新娜、白东旭、白利梅、秦红海、李苏、柴晓丽、焦景红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贺景芳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予以承担。由于(2011)巩民初字第4317号生效判决已判令被告贺景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李文安1111.11元,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剩余限额为8888.89元。

本案中,原告秦红江已支付的费用有:救护车费200元;李文安的医疗费1084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2880元,护理费10012.54元,误工费19374.74元;王利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0000元;魏新娜的医疗费1288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000元;白东旭的医疗费2083.1元;白利梅的医疗费1349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20000元;秦红海的医疗费1196.34元;李苏的医疗费为4243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2155.48元,误工费20732元。共计219161.68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贺景芳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原告秦红江118888.89(8888.89+110000)元。

扣除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原告秦红江还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100072.79(219161.68-118888.89)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贺景芳承担30081.84(100272.79×30%)元。综上,被告贺景芳共计应赔偿原告秦红江148970.73元。原告秦红江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秦红江向本院主张其依据赔偿协议向柴晓丽、焦景红支付的赔偿款3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赔偿款如何产生,且被告贺景芳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秦红江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红江向本院主张按照其实际支付李文安、白东旭、秦红海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要求被告贺景芳赔偿,但原告秦红江支付的以上费用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原告秦红江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秦红江向本院主张王利娟的衣物损失、医疗费损失及豫A70639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秦红江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景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红江十四万八千九百七十元七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秦红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九元,由原告秦红江负担二千零五十九元,被告贺景芳负担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张爱梅

                                             人民陪审员   孙如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