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商金初字第49号 |
原告: 邹吉娟,女,汉族,生于1972年7月2日。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程,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邹吉娟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毅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晓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将其名下的豫R43071-豫R1891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驾驶员),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2013年10月14日,原告司机陈某某驾驶该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商州黑龙口路段1394KM+700KM处,在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魏某某驾驶的鄂FE3217-鄂GC172挂车尾部发生碰撞,原告主车冲出路面掉入左侧农田内,致使乘坐人陈某甲和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陈某甲无责任。在交警队主持下,车主赔偿对方维修费及停运损失,赔偿了本车司机陈某某56879.6元(医疗费4872.53元、误工费24583.4元、护理费335元、营养费5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伤残十级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3376.63元、子女281.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500元。)陈某甲139451.44元(医疗费42792元、二次手术费6800元、误工费24583.4元、护理费2144元、营养费320元、伙食补助960元、伤残八级赔偿金50852.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故起诉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83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豫R43071行车证、陈某某驾驶证,证明原告车辆具备合法上路手续,驾驶员系持证驾驶。2.保险单,证明原告投保险种及被告承担的保险责任。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过程及事故责任承担。4.赔偿调解书,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赔偿款。5.陈某某住院证、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伤残鉴定,证明陈某某受伤住院天数、花费医疗费数额、伤残情况。6.陈某某户口本,证明陈某某被扶养人情况。7.陈某甲住院证、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伤残鉴定,证明陈某某受伤住院天数、花费医疗费数额、伤残情况。 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属实,但对原告诉称的损失费过高,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按合同约定座位险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鉴定系单方申请,未经被告参与,不予认可,要求在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应予以理赔。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一份。证明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将其名下的豫R43071-豫R1891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驾驶员),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精神损害赔偿……” 2013年10月14日,原告司机陈某某驾驶该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商州黑龙口段1394KM+700KM处,在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魏某某驾驶的鄂FE3217-鄂GC172挂车尾部发生碰撞,原告主车冲出路面掉入左侧农田内,致使乘坐人陈某甲和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陈某甲无责任。在交警队主持下,车主赔偿对方维修费及停运损失,赔偿了本车司机陈某某56879.6元、陈某甲139451.44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陈某某、陈某甲长期从事半挂车驾驶驾驶员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损失发生交通事故致司机陈某某和乘车人陈某甲受伤,被告理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陈某某受伤住院5天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872.53元、护理费335元(5天×67元/天=335元)、营养费50元(5天×10元/天=5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150元)、伤残赔偿金十级农村标准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陈可昕六岁3376.63元(12年×5627.73元/年×10%÷2),儿子陈可统17岁281.38元(1年×5627.73元/年×10%÷2)。误工费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14日至定残日2014年5月6日,共计202天,本院认为陈某某系左侧肋骨6-10骨折,给予肋骨带胸壁固定,住院5天后出院,休息3个月应可以定残,而受害人在六个多月后才去定残,误工费不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应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即95天。费用标准因陈某某系从事驾驶员职业,应采用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21.7元,误工费应为95天×121.7元/天=11561.5元。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780元为原告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家属确实从西峡县到商洛市医院护理,需要花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为宜。故陈某某受伤的合理费用合计为:4872.53元+150元+50元+335元+11561.5元+16950.68元+3376.63元+281.38+780元+300元=38657.72元。 陈某甲受伤住院32天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2792元、护理费2144元(32天×67元/天=2144元)、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天=32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960元)、伤残赔偿金八级农村标准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二次手术费68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14日至定残日2014年5月6日,共计202天,按交通运输业支付,合计24583.4元(202天×121.7元/天=24583.4元)被告认为误工费过高,计算时间过长,本院认为,陈某甲长期从事大货车司机职业,月工资均在4000左右,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合情合理,因陈某甲受伤达到七级伤残,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故对原告主张陈某甲的误工费24583.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家属确实需从西峡县到商洛市医院护理,需要花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为宜。陈某甲受伤的合理费用合计为:42792元+2144元+320元+960元+50852.04元+6800元+24583.4元+300元=128751.44元。上述两人费用合计167409.16元,原告已向受害人赔偿,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理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吉娟保险金167409.16元。 二、驳回原告邹吉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原告邹吉娟承担1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军涛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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