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688号 |
原告韩铁,女,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变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跃峰,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洪,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辈,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铁诉被告王跃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铁的委托代理人张浩玲、马变变,被告王跃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洪、王辈,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铁诉称:2013年12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王跃峰驾驶豫A87921号货车沿巩义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俗文化村处时,将路上行人原告撞伤,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跃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87921号货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损失包括医疗费22903.79元,护理费120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伤残赔偿金136180.02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复印费28元,共计要求赔偿195716.03元。 被告王跃峰辩称:事故发生后,向受害方支付过费用,也进行过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王跃峰驾驶的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豫A87921号货车应当为营运车辆,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和运输证,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王跃峰驾驶豫A87921号货车沿巩义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俗文化村处时,将路上行人刘风、韩铁撞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2月10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王跃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刘风、韩铁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而造成的。王跃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铁、刘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4、头皮挫裂伤;5、上唇粘膜挫裂伤;6、左肺挫伤;7、双侧多发肋骨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左侧气胸。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4年1月16日,共计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22275.79元,门诊治疗花费38元。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购买气垫床一张,腰围一个,花费59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1、继续服用药物治疗、卧床休息,适当锻炼;2、定期复查,注意饮食营养,不适来诊。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930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620元。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7月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2520元。 原告定残时62周岁,跟随长子居住在巩义市陇海花园,故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9012.65(22398.03×18×3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2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留陪两人,结合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出院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原告仅主张89天的护理期限,故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89天。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 10499.26(25379÷365×31×2+25379÷365×89)元。 同时查明:豫A87921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跃峰。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跃峰支付给原告2000元。 另查明:在本事故中受伤的刘风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刘风的医疗费13621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420元,护理费247827.85元,交通费62元,残疾赔偿金26877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跃峰赔偿刘风4000元。 本院认为:王跃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韩铁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王跃峰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韩铁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跃峰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 原告的医疗费为2290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营养费为620元,合计24453.79元;另一受害人刘风的医疗费为13621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营养费为1420元,合计139764.29元,二人费用共计164218.08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信达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489.10(24453.79÷164218.08×10000)元,赔偿刘风8510.90(139764.29÷164218.08×10000)。 此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9012.65元,护理费为10499.26元,交通费为300元,合计151811.91元;另一受害者刘风的护理费为247827.85元,残疾赔偿金为268776.36元,交通费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56666.21元,二人费用共计708478.12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信达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23570.68(151811.91÷708478.12×110000)元,赔偿刘风86429.32(556666.21÷708478.12×110000)。 综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25059.78元,赔偿刘风94940.22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费用,原告还有损失151205.92(24453.79+151811.91-25059.78)元及鉴定费2520元,刘风还有损失(139764.29+556666.21-94940.22)601490.28元及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跃峰应当赔偿80%,即赔偿原告120964.74元及鉴定费2016元,赔偿刘风481192.22元及鉴定费1520元。由于豫A87921号货车还投有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而鉴定费不属于限公司赔偿范围,故在第三者责任险下,信达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044.29[120964.74÷(120964.74+481192.22)×50000]元,赔偿刘风39955.71[481192.22÷(120964.74+481192.22)×50000]元。 综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韩铁35104.07(25059.78+10044.29)元,赔偿刘风134895.93(94940.22+39955.71)元。被告王跃峰赔偿原告韩铁110936.45(120964.74+2016-10044.29-2000)元,赔偿刘风438756.51(481192.22+1520-39955.71-4000)元。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跃峰没有营运资格证,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予以赔偿,但没有提供保险合同签订时,已明确告知被告王跃峰责任免除相应条款的证据,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铁三万五千一百零四元零七分; 二、被告王跃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铁十一万零九百三十六元四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韩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一十元,由被告王跃峰负担三千二百二十元,原告韩铁负担九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王景峰 人民陪审员 赵青会 人民陪审员 雷爱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