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1565号 |
原告薛瑞,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李燕合,男,1978年1月1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安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瑞诉被告李燕合、河南省安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东方、被告李燕合、安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请、郭国良和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瑞诉称,2013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李燕合驾驶豫EB09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卫辉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路局前路段时,与同方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至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30余天,花去医疗费50000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燕合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该车登记在安彩公司名下,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9772.12元。 被告李燕合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其认为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安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是在机动车道行驶,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只承担医保用药范围,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3、住院病历一份;4、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5、医疗费票据6张;6、鉴定费票据两张,原告以第1—6项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诊治情况及伤残等情况;7、单位工资证明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及银行工资卡交易流水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误工损失;8、保险单两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李燕合、安彩公司、人保财险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在机动车道行驶,应承担主要责任;对第2项证据中的2013年11月11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院外休息8个月,院内陪护2人需要由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确认,另该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有肺病、胃病,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第3—6项及第8项证据无异议;第7项证据中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公司合法经营,且未提供考勤表,另原告已超过60岁,对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有疑问。 人保财险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安彩公司认为鉴定费出具的是医疗门诊票据,应由人保财险承担。 被告李燕合、安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一份、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各一份、商业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人保财险的约定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抵触,不应认定。 被告李燕合和安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3—6项及第8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6项鉴定费由车主安彩公司承担;第1项证据事故认定书,原告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李燕合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故交警部门认定李燕合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正确,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2项证据中的2013年11月11日的诊断证明系医生结合原告的病情作出的医嘱,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7项证据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又未提供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来证明其受聘于该单位,且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均不予认可,故该项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提交的证据因和法律法规相抵触,故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5日15时55分许,被告李燕合驾驶豫EB09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卫辉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路局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薛瑞驾驶的白色、五羊本田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薛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51390.58元。2013年11月19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3)第2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燕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4年4月23日做出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1054元,交通费300元。 本院同时查明,豫EB098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安彩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燕合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薛瑞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卫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燕合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安彩公司作为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保财险在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代为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1390.58元;2、护理费1984元,计算方法为新乡地区护工工资标准1102元/月÷30天×住院27天×2人护理=1984元;3、营养费270元,住院27天,每天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27天,被告认可每天30元;5、残疾赔偿金16103.1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9年×10%=16103.1元;6、鉴定费1054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74911.68元。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又未提供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来证明其受聘于该单位,且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1984元;3、残疾赔偿金16103.1元;4、精神抚慰金300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1387.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41390.58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80%=33976.46元。由安彩公司承担:鉴定费1054元×80%=843.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薛瑞医疗费等共计3138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薛瑞医疗费等共计33976.46元。 三、被告河南省安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瑞鉴定费843.2元。 四、驳回原告薛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0元,原告负担290元,被告安彩公司负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李利岩 陪 审 员 李翔鹏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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