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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永志、许付龙诉被告张红、衡凤丽、周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太民初字第80号 原告赵永志。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许付龙 。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
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太民初字第80号

原告赵永志。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许付龙 。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红(曾用名张玉红)。

被告衡凤丽 。

委托代理人石宽亮(系被告衡凤丽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梦(曾用名周梦君) 。

原告赵永志、许付龙诉被告张红、衡凤丽、周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付龙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原告赵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刘成才,被告张红、衡凤丽、周梦及被告张红、衡凤丽的委托代理人吴成连及被告衡凤丽的委托代理人石宽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志、许付龙诉称,2008年,原、被告合伙经营太康至新疆伊犁客车(车号为新F16050,包括经营线路、车辆等),二原告分别投入合伙资金12万元,共计24万元,车辆一直运行。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三被告从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先运营一年,2012年10月28日由二原告运营,一替一年。而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找被告交接该客车时,发现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车辆卖掉,并将原线路更换新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即不退还原告投资的合伙资金,也不对该车的盈利向原告分配。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被告退还原告的合伙资金24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合伙经营产生的盈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红、衡凤丽辩称,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合伙资金24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合伙期间所产生的盈利已在原、被告合伙期间分配完毕,不存在还没有未分配的利润,如有未分配的,那也只有已报废车辆的残值可以分配。但原告还要承担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为车辆运营交纳的各种费用。关于二原告与三被告一替一年经营车辆的协议,因新疆伊犁车站以车辆以前欠的有费用,欠费不交齐不让运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此情况后,原告答复不管此事,致使新疆伊犁车站扣车不让运营。

被告周梦辩称,被告周梦所持的车辆的股份已转让,是在春运期间转让的,且转让车辆有手续,故本案与被告周梦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付龙、赵永志分别于2007年11月20日和2008年4月2日,均以12万元的价格从别人手中购买经营太康至新疆伊犁的新F16050号客车的各五分之一股的股份参与经营。该车辆经营至2011年10月份共有五股股份,原告赵永志、许付龙,被告张红、衡凤丽、周梦各占其中五分之一股。2011年10月28日,原告赵永志、许付龙与被告张红、衡凤丽、周梦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从即日开始,原告赵永志、许付龙为一组,被告张红、衡凤丽、周梦为一组,一替一年分别承包经营,先由被告张红、衡凤丽、周梦承包经营,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包人负责,运营超一天,罚款1000元。原告赵永志、许付龙及被告衡凤丽、周梦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后三被告开始独自经营,被告张红、衡凤丽、周梦三人单独经营至2012年2月份,被告周梦将其五分之一的股份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张红、衡凤丽,由被告张红、衡凤丽作为一组经营,被告张红、衡凤丽经营至2012年10月19日,在未通知二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运营中的新F16050客车作为报废车辆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周口市汇鑫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8日,双方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到期后,二原告找三被告要求交接车辆进行承包经营,在得知被告将车辆卖掉后向被告追要股份价款,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原所共同经营的新F16050号客车运营的线路,在原、被告不经营后,该线路由其他人员以新购宇通牌(ZK6127HSC9)新F 31330号大型普通客车进行经营,该牌型号车辆购车价款为88万元人民币。至2013年3月28日,新F31330号客车的车辆线路持股股员以三股的股份形式每股分别以48万、60万、43万元转让给其他人员经营。新F16050号客车与新F31330号客车的登记车主均为伊宁市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由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承包协议书、合作协议书、收到条、调查笔录、机动车行驶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票据、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在被告周梦退伙之后,被告张红、衡凤丽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张红、衡凤丽私自将运营中的新F16050号客车作为报废车辆卖给汽车拆解公司,事实清楚。因新F16050号客车已不存在,原、被告客观上均已不能履行合伙事务,双方的合伙关系应终止。被告张红、衡凤丽在被告周梦退股后、二原告不知情且未在共同清理合伙事务的情况下将营运车辆作为报废车辆卖给拆解公司,私自终止了合伙事务,其明显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的经营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同时还应当承担合伙人之间合伙事务终结清算后各自应承担的盈亏负担的责任。关于原、被告的合伙财产存在情况:其一、关于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均未主张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故视为合伙期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只有合伙财产尚待处理;其二、关于新F16050号客车的价格,被告张红、衡凤丽陈述强制报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二被告私自将尚在运营中的车辆以13000元的价格卖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应当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并且价款13000元归合伙财产;其三、关于新F16050号客车停运后太康至伊宁车辆线路经营权的相关利益及合伙人分割问题,对此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但在旧车卖掉后至新车再次转让时,其车辆线路的股份转让交易额总计为151万元,扣除购车款、保险费、车辆购置税及购车过程中的实际开销费用,剩余款应当认定是太康至伊宁线路经营权的利益。关于购车款,被告认可为88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以88万元为购车款;关于新F31330号客车的保险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新F31330号客车于2014年3月20日投保商业险的保险费27208.08元的数额,按照通常标准再加上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费9200元、交强险4690元、车船税600元,总计保险费为41698元;关于车辆购置税,按车辆价款88万元,依据《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核定为75213.7元;关于购车过程中的花费,以酌定花费2万元为妥。综上,太康至伊宁线路经营权的利益为493088.3元(1510000元—880000元—41698元—75213.7元—20000元),该利益数额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依法核定为原、被告合伙期间经营的太康至伊宁线路经营权的利益。493088.3元的款额加上卖新F16050号车款13000元,总计506088.3元,该款应视为被告张红、衡凤丽将车辆新F16050号车辆卖掉时的合伙财产,该财产应按五股进行平均分割,二原告每人应各分得101217.66元。对于二原告的应分得款,因被告张红、衡凤丽自身的过错行为导致二原告无法实现应得利益,二被告应连带承担对二原告的清偿责任。被告周梦在被告张红、衡凤丽处分车辆时已退出合伙事务,从双方提供的各种股权转让协议看,其合伙人不确定,入退自由,正常入退时不受其他合伙人的约束,被告周梦属正常入退伙,其不再承担对原告的清偿责任。其四、关于被告张红、衡凤丽违约交付运营车辆所承担的违约金问题,协议明确约定运营超一天,罚款1000元,归另一组所有。被告张红、衡凤丽于承包到期后一直未交付给原告车辆,其超运营的时间应计算至原告立案之日即2013年1月7日,共计71天,违约金合计71000元(71天×1000元),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退还合伙资金24万元,因合伙事务终止后,应按盈亏进行清算并享有权利与承担责任,其合伙资金已计算在盈亏范围内,故二原告主张退还合伙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红、衡凤丽主张二原告应承担被告运营期间交纳的各种费用,被告方所提供的票据均为2012年10月28日之前的票据,双方分组协议也明确约定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包人负担,故二被告要求二原告承担被告运营期间交纳的各种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红、衡凤丽主张的合伙期间的盈利已在原、被告合伙期间分配完毕,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永志、许付龙与被告张红、衡凤丽间的合伙终止。

二、被告张红、衡凤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永志合伙终止后应分得款101217.66元、给付原告许付龙合伙终止后应分得款101217.66元;

三、被告张红、衡凤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永志、许付龙违约金71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永志、许付龙要求被告周梦承担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负担740元,被告张红、衡凤丽负担4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海港

                                             审判员 韩 冰

                                             审判员  席长风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叶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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