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580号 |
原告鲁喜平,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冰洋,男,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玲周,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干欣,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喜平诉被告乔冰洋、刘玲周、崔留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崔留群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喜平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聪,被告乔冰洋、刘玲周的委托代理人吴干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喜平诉称:2013年10月28日18时10分许,被告乔冰洋驾驶豫A6075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巩义市孝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瑞光机器制造厂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孝神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2039.97元,其中医疗费20599.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误工费11045.60元、护理费15976.60元、残疾赔偿金13886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 被告乔冰洋、刘玲周辩称:被告乔冰洋、刘玲周愿意在交警部门划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玲周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15000元;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只对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8时10分许,被告乔冰洋驾驶豫A6075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巩义市孝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瑞光机器制造厂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孝神路的行人崔留群及原告鲁喜平相撞,致崔留群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乔冰洋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行人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崔留群及原告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后通过而造成的。被告乔冰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留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鲁喜平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8日,计61天,花去医疗费28781.49元,门诊费2047.51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中度颅脑损伤;2、创伤性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枕骨骨折;6、中颅凹底骨折并左侧脑脊液耳漏;7、头皮、右髋部皮肤擦挫伤;8、双侧多发肋骨骨折;9、左下肺挫伤;10、双侧胸腔积液;11、腰1、4椎右侧横突、腰5左侧横突骨折;12、骶椎左侧块骨折;13、高血压病。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继续应用神经营养药物;4、继续口服抗贫血药;5、定期复诊,首次半月,期间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33.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福龙护理。王福龙系巩义市孝义红星铸造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1.83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6429.05元(3161.83÷30×61)。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元(30×61)、营养费为1220元(20×61)。2014年5月30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80日,原告的护理时限为4个月。原告支付检查费1537.08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2599.98元(此款包括鉴定时的检查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及河南省城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59日为4102.36元(25379÷365×59)。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0531.41元(6429.05+4102.36)。原告在巩义市市区居住,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为138867.79元(22398.03×20×31%)。原告的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及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180日为11045.60元(22398.03÷365×180)。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98294.78元。 同时查明:被告刘玲周系豫A6075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乔冰洋、刘玲周与另一人合伙做生意。被告乔冰洋在从事合伙事务时发生此交通事故。豫A6075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玲周付给原告15000元。 另查明: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崔留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审理后查明崔留群的损失为:医疗费17245.73元、护理费43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1251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元,计87921.09元。 在诉讼中,原告鲁喜平明确表示不追加另一合伙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乔冰洋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行人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崔留群及原告鲁喜平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后通过而造成的。被告乔冰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留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乔冰洋是在从事合伙事务时发生此交通事故,故被告刘玲周作为合伙人应与被告乔冰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明确表示不追加另一合伙人参加诉讼,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乔冰洋、刘玲周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自担20%的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原告鲁喜平的伤情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2万元的数额较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原告的损失35649.98元(其中医疗费3259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崔留群的损失20345.73元(其中医疗费1724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计55995.71元,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366.56元(35649.98÷55995.71×10000)。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原告的损失175744.80元(其中护理费10531.41元、残疾赔偿金138867.79元、误工费110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崔留群的损失66875.36元(其中护理费4310.9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12518.35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242620.16元,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9679.81元(175744.80÷242620.16×11000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046.37元(6366.56+79679.81)。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另有损失127248.41元(198294.78+15000-86046.37),被告乔冰洋、刘玲周应赔偿80%,即101798.73元。豫A6075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100278.73元(101798.73-1900×80%)。 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鲁喜平86046.37元,剩余限额33953.63元(120000-86046.37),应留归另一受害人崔留群享有。崔留群的损失为88271.09元(包含鉴定费7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另有损失53967.46元(87921.09-33953.63),侵权人应赔偿80%,即43173.97元。豫A6075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崔留群42613.97元(43173.97-700×80%)。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总额为142892.70元(100278.73+42613.97),已超出其承保的10万元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70177.64元(100278.73÷142892.70×100000)。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被告乔冰洋、刘玲周应再赔偿原告31621.09元(101798.73-70177.64)。扣除被告刘玲周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乔冰洋、刘玲周应再赔偿原告16621.09元(31621.09-1500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鲁喜平各项损失156224.01元(86046.37+70177.6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喜平各项损失共计十五万六千二百二十四元零一分; 二、被告乔冰洋、刘玲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喜平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六千六百二十一元零九分,被告乔冰洋、刘玲周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鲁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八十元,由原告鲁喜平负担七百二十三元,被告乔冰洋、刘玲周负担三千七百五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王景峰 人民陪审员 雷爱玲 人民陪审员 赵青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 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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