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红刑初字第291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自报名),男,1977年5月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1年6月16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乡市向阳路新乡医学院三全学院门口,将被害人王延灵停放在大门西侧停车场内的一辆黄色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1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照片、户籍查询结果证明、前科判决书复印件、到案经过、现场图、被害人王延灵提供的电动车购车收据、合格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延灵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福天小羚羊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晶 晶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