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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凤与杜露、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吉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张保凤,女,1976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露,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未到庭) 被告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张保凤,女,1976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露,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未到庭)

被告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京吉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心善,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绍宗,1965年1月9日出生,南京吉凯公司的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负责人娄伟民。

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保凤诉被告杜露、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徐工公司)、南京吉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吉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成材,被告南京徐工公司、南京吉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绍宗,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13时10分许,在卫辉境内翟阳公路黄叶村路段,被告杜露驾驶苏AH0934中型普通货车(临牌)将原告撞伤致残,被告杜露驾驶的苏AH0934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了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03.46元、康复用具费1996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每天62元、计算356天计2263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住院24天、二人护理,每人每天62元,出院后护理6个月、一人护理、每天62元,二项共计14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24天、每天30元,计24天×30元/天=720元,营养费住院24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24天×10元/天=240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张某甲2001年出生、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5年×20%=14821.98元,其子张某乙2007年出生,抚养费为14821.98元/年×11年×20%=32608.4元,二项共计23715.1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37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杜露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险不计免赔,我公司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在庭审中详诉。

被告南京徐工公司、南京吉凯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医疗费及检查费票据14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康复轮椅票据27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花费情况。

3、诊断证三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宗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情况。

4、卫辉市万隆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二份,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夫妻自2003年至今在万隆商贸公司从事小家电经营,在城市内生活。

5、城郊乡南张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自2003年已没有土地,从事小家电生活。

6、城郊乡南张庄村委会、城郊国土所、卫辉市国土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无耕地,土地被征收。

7、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护理6个月。

8、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9、交通费票据382张,证明交通费用2370元。

被告杜露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南京徐工公司、南京吉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方打的收条4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南京吉凯公司支付给原告方90000元。

2、被告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位二份,证明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3、4、5、6、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14张本身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其中的残疾用具不予认可,且医嘱上没有医嘱。对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依赖应按30%。对第9份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南京徐工公司、南京吉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希望保险公司尽快理赔。

原告及人保公司对被告南京徐工公司、南京吉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第1、3、4、5、6、8份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位据均为格式合同,对其保险条款没有尽到解释的义务,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系其所在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是原告所花费用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住院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将依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用。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2日13时10分许,杜露驾驶苏AH0934号中型普通货车(临)沿翟阳公路从卫辉方向往林州方向行驶至黄叶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豫GML366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张保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保凤住院24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37103.46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该案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杜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南京吉凯公司给原告垫付90000元。原告之女张某甲,2001年9月14日出生,原告之子张某乙,2007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同起诉要求。被告南京徐工公司系被告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南京吉凯公司系被告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被告杜露系南京徐工公司的雇佣司机,南京徐工公司与南京吉凯公司系协作关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因其提供的证据有村委会、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卫辉市城郊国土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一家四口于2009年5月份由上级政府将土地征收完。且提供有卫辉市万隆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与卫辉市万隆购物广场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卫辉市万隆购物广场经营小家电生意,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医疗费及检查费37103.46元、误工费每天按62元,时间从事故到定残前一天为356天计2263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24天每天每人62元计24天×62元/天×2人=2976元、营养费住院24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为24天×10元/天=240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6000、伤残鉴定费1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出院后护理6个月、每天62元计11160元有误,因为伤残鉴定结论中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是部分护理依赖,应按50%计算,即:62元/天×180天×50%=5580元;其要求残疾用具费1996元,依照原告的伤情,其要求该项残疾辅助器具,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较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24天=360元;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每年14821.98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抚养人应由父母二人抚养,抚养费应除以二人,原告要求其女张某甲14821.98元/年×5年×20%=14821.98元有误,应为14821.98元/年×5年×20%÷2人=7410.99元、其子张某乙应为14821.98元/年×11年×20%÷2人=16304.18元;其要求交通费2370元过高,以300元为宜。因事故中,造成刘保凤、王某某二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应为王某某留有份额,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张保凤精神抚慰金6000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07.46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99705.5元,以上三项共计113312.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用具费32092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45087.79元,以上二项共计77179.79元,被告南京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返还被告南京吉凯公司垫付款90000元;被告南京徐工公司、南京吉凯公司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3312.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7179.79元,以上二项共计190492.75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返还被告南京吉凯

二、被告南京徐工公司、南京吉凯公司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9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南京徐工公司、南京吉凯公司承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陪  审  员    张晓红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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