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红刑初字第233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 年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G88172号重型半挂车沿新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立交桥下时,与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银某某发生刮蹭,造成银某某被碾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银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23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已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血醇检验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望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G88172号重型半挂车沿新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立交桥下时,与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银某某发生刮蹭,造成银某某被碾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银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23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已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21日8时44分,接新乡市公安局指令中心指令:在新乡市新延路107国道立交桥下,一辆货车与电动自行车现场相撞,人员当场死亡,请民警前去处理。在事故现场,豫G88172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王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5、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办公室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用手机号13782554769拨打120急救电话。 6、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银某某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7、死亡医学证明书、新乡县古固寨镇古固寨中街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银某某因车祸死亡后安葬及户籍注销的相关情况。 8、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新公交鉴[2013]检字第1019号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王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mg/100ml。 9、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银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0、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A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予G88172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11、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A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洪都电动车:1、制动装置:前制动装置效能不符合要求,后制动装置效能符合要求;2、转向装置:转向装置效能符合要求。 1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病检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银某某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13、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车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驾驶人王某办理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经查询,被告人王某的准驾车型为A2。豫G88172重型半挂牵引车属新乡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鲁RW812挂车属山东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 1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1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死者银某某的丈夫,2013年8月14日二人办理的结婚手续。2013年12月31日早上不到八点银某某出门到任庄附近的塑钢加工厂上班,骑的是电动车,她上班必须经过107国道立交桥,没有人与她同行,她平时都是一个人。 16、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21日早上他驾车从延津北环加油站出来,准备去卫辉石料厂拉料,沿新延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距新延路与107国道北辅线交 叉口附近时,与一名骑电动自行车的女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他看到人已经不行了,就立即拨打120,等110到了之后他就到警车上去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代 审判 员 王 晶 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嘉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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