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148号 |
原告张喜现,男,1972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张学顺,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丕军,经理。 被告关振营,男,1959年2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喜现诉被告张学顺、安阳市丕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丕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现委托代理人冯东方、被告关振营、被告人保财险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顺、丕军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喜现诉称,2013年9月12日3时许,被告张学顺驾驶豫EJA606(豫EE80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107国道与翟阳公路交叉口处时,与其驾驶的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G69203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其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20余天,花去医疗费30000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学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EJA606(豫EE80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丕军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8231.51元。 被告张学顺、丕军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关振营辩称,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赔偿。另其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请求原告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3、医疗费票据9张;4、鉴定意见书一份;5、鉴定费票据两张;6、交通费票据15张,原告以第1—6项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住院诊治情况及医疗费、鉴定、交通等费用;7、保险单3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关振营、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第1、2、4、7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中的8张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上面名称为“张希现”而非原告张喜现,不予认可;第5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6项交通费认可100元。 被告张学顺、丕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关振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其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 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两份、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险种及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和被告关振营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1、2、4、7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3项证据中的8张门诊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检查项目等,应认定为笔误,系原告张喜现检查项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5项鉴定费由车主承担;第6项交通费酌定200元。 被告关振营和人保财险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2日3时50分许,被告张学顺驾驶豫EJA606(豫EE80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107国道与翟阳公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喜现驾驶的豫G69203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张喜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右侧)、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用28710.83元。2013年10月23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3)第2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学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喜现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4年4月23日做出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关振营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 本院同时查明,豫EJA606(豫EE80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关振营,该车挂靠在丕军公司。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5万,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学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喜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振营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丕军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保财险在三者险的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8710.83元;2、误工费2415元,计算方法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住院14天+院外酌定90天)=2415元;3、护理费514元,计算方法为:新乡地区护工工资标准1102元/月÷30天×住院14天=514元;4、营养费140元,住院14天,每天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每天3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计算方法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鉴定费84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53190.51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415元;3、护理费514元;4、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3079.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18710.83元;2、营养费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以上共计19270.83元。由关振营承担:鉴定费840元。但关振营垫付了20000元,扣除鉴定费840元,下余1916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喜现医疗费等共计33079.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喜现医疗费等共计19270.83元。 三、驳回原告张喜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关振营、丕军公司负担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李利岩 陪 审 员 李翔鹏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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