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1937号 |
原告乔随花,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正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华杰,男,1975年8月4日出生。 原告乔随花诉被告张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随花诉称,2013年3月12日,张华杰为其经营的新郑天瑞板材加工厂生产向乔随花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请求判令张华杰偿还借款100 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华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张华杰和其经营的新郑天瑞板材加工厂借乔随花现金10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乔随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 000>借款人:张华杰 2013年3月12日(加盖有新郑天瑞板材加工厂印章)。乔随花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新郑天瑞板材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张华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档案资料、《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华杰和其经营的新郑天瑞板材加工厂向乔随花借款10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张华杰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乔随花向张华杰提供 100 000元借款后,张华杰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乔随花要求张华杰偿还借款100 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5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随花借款 100 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华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