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1813号 |
原告吴瑞苹,女,汉族,1986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某,男,汉族,1985年6月6日出生。 原告吴瑞苹诉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丹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瑞苹诉称,吴瑞苹与柳某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柳某外出工作,一年多未归,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职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柳某某由吴瑞苹抚养。 被告柳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吴瑞苹与柳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9月2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柳某某,现跟随柳某父母生活。现吴瑞苹以婚后柳某外出工作一年多未归且音讯全无,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申请登记表、出生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吴瑞苹以婚后柳某外出工作一年多未归且音讯全无,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同柳某离婚,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家庭和谐及子女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双方只要多一些宽容和理解,互谅互让、互敬互爱,遇事多加沟通,其夫妻感情是能够维持和增长的。综上所述,吴瑞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瑞苹与被告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瑞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河淼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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