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256号 |
原告北京福莱尔鼎盛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十里堡甲3号B座17G2。 法定代表人黎运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丽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辉,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 原告北京福莱尔鼎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出售塑胶地板,总价值58300元。被告已支付2915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9150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加工定做合同一份;2、出库単一份;3、北京鼎鑫快运货物托运单一份;4、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整理笔录六页。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至2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幼儿园地板,价值583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货款29150元,验货后付清下余货款。原告将货物发出,被告提货后,未支付下余货款291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福莱尔鼎盛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9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成勇 审 判 员 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 贺金霞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颖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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