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1501号 |
原告吴瑰瑰,女,1979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志强,男,1989年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跃进,男,1958年2月3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原告吴瑰瑰诉被告任志强、李跃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瑰瑰的委托代理人侯秀枝、被告任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李跃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瑰瑰诉称:2013年9月21日21时5分许,任志强驾驶李跃进所有的豫G8U530号小型轿车沿卫辉市比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楼市场南时将吴瑰瑰撞伤。事故发生后,吴瑰瑰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75541.62元,经鉴定,已构成残疾。任志强已支付55800元。该事故经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处理认定任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志强驾驶的豫G8U530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541.62元、误工费19422元、护理费24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030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839元、鉴定费105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5800元,剩余为244048.62元。 被告李跃进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系任志强借用我的豫G8U530号车辆,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吴瑰瑰的合理损失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任志强赔偿。 被告任志强同意李跃进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吴瑰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二、病历一宗,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三、医疗费票据1张75541.62元、鉴定费及检查费各1张共1050元;四、工资表3份,单位营业执照一份,吴瑰瑰职工医疗手册一份;五、吴瑰瑰及其父母的户口本、儿子和丈夫的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各一份;六、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七、伤残鉴定报告一份;八、交通费票据;九、交强险保单及车辆信息证明。据此,吴瑰瑰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任志强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付给吴瑰瑰55800元。 经庭审质证,任志强对吴瑰瑰提供的第一、二、三、五、六、七、九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四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瑰瑰的误工减少;第八组证据,交通费是连号,不真实,过高。李跃进同意任志强的质辩意见。吴瑰瑰对任志强提供的收条无异议。本院确认吴瑰瑰提供的第一、二、三、五、六、七、九组证据,任志强提供的收条,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吴瑰瑰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吴瑰瑰提供的第八组证据,不足以反映客观真实情况,酌定2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13年9月21日21时5分许,任志强驾驶李跃进的豫G8U530号小型轿车沿卫辉市比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楼市场南时与行人吴瑰瑰发生相撞,造成行人吴瑰瑰受伤,豫G8U530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瑰瑰被送至医学院住院治疗109天,花医疗费75541.62元;出院诊断:多发伤,1、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肱骨骨折,伴桡神经损伤;3、右尺骨鹰嘴骨折;4、骨盆骨折;5、左股骨干骨折;6、左胫骨平台骨折;7、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处理意见:1、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须二人继续护理3月;2、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并继续应用神经营养药物治疗;3、术后2年须二次取出内固定等。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吴瑰瑰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2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瑰瑰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吴瑰瑰支付鉴定费700元、复查费350元、交通费200元。吴瑰瑰在治疗期间,任志强支付给吴瑰瑰55800元。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任志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瑰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系任志强借用李跃进的豫G8U530号小型轿车,任志强具有驾驶证,驾驶期限从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另查明,吴瑰瑰的母亲龙某某系城镇户口,于1953年2月24日出生,其人口登记卡显示服务处所为省华新棉纺织厂,职业工人。吴瑰瑰有一子吴某,2006年9月10日生,系城镇户口,吴瑰瑰在卫辉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大道药房工作,平均工资(事故发生前3个月)2366元/月。事故发生后,其单位停发吴瑰瑰的工资。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任志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瑰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吴瑰瑰的损失:医疗费75541.62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新乡地区一般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住院109天为109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标准,时间酌定150天为15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45天,吴瑰瑰主张每天78元合理,误工费为19110元(245天×78元/天=19110元);护理费:依据医学院的意见住院期间109天按2人护理,出院后2人护理3月,参照新乡地区一般护理人员收入1322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4510.17元(13224元/月÷365天×109天×2人+13224元/月÷12个月×3月×2人=14510.17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20年,吴瑰瑰的伤残等级为二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赔偿金,吴瑰瑰主张103030元合理,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吴瑰瑰之子于吴某2006年9月出生,至吴瑰瑰定残2014年5月已8周岁,需抚养10年,参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045.28元(14821.98元/年÷2人×23%=17045.28元);吴瑰瑰的母亲龙某某,其人口登记卡显示为工人,吴瑰瑰未提供龙某某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故其主张其母亲龙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5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综合情况,酌定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瑰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120077.07元;不足部分的损失112821.98元(75541.62元+1090元+1500元+19110元+14510.17元+103030元+17045.28元+700元+350元+200元+7000元-120000元=120077.07元),根据本案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由任志强赔偿120077.07元。豫G8U530号小轿车的车主为李跃进,任志强具有驾驶资格,李跃进将车辆借给任志强使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李跃进无过错,故吴瑰瑰要求李跃进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任志强已支付给吴瑰瑰55800元,扣除后,任志强应赔偿吴瑰瑰损失64277.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瑰瑰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任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瑰瑰损失64277.07元。 三、驳回原告吴瑰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原告吴瑰瑰承担1500元,被告任志强承担1080元。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陪 审 员 张晓红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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