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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来松诉被告郭朝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803号 原告乔来松,男,1940年12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世召,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二琴,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朝斌,男,1987年10月 2 日生,汉族 。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803号

原告乔来松,男,1940年12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世召,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二琴,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朝斌,男,1987年10月 2 日生,汉族 。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职工。

原告乔来松与被告郭朝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来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二琴,被告郭朝斌,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来松诉称:2013年8月26日18时许分,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襄城县紫云镇石庙羊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告郭朝斌驾驶豫KGC511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当场昏迷和三轮车报废。经襄城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朝斌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怠于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522.4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朝斌辩称:事故车辆豫KGC511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朝斌已经先行赔偿原告6000元,原告领取被告郭朝斌在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押金14026.3元,以上费用共计20026.3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三责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误工费不应该计算,原告其他的诉求均较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乔来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豫KGC511号小轿车行驶证、驾驶员郭朝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被告主体适格及豫KGC511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证据二、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清单、许昌按摩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襄城县中医院发票、郏县韦楼村庄内叶家老宅骨科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用药产生的费用以及伤残鉴定花费的鉴定费。

证据三、襄城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

证据四、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用4500元,鉴定费1300元。

证据五、车辆修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十三矿矿修理铺修理摩托产生费用1400元。

证据六、襄城县紫云镇万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从事正常的农业劳动。

证据七、车票75张,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郭朝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交纳押金2万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朝斌、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异议为,郏县韦楼村庄内叶家老宅骨科收费票据四张,因没有住院证明、诊断证明、付款人名称,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异议为,对护理证明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和原告的亲属关系。对证据四的异议为,鉴定机构未对后续治疗费进行明确性的建议,鉴定书中应包含受害部位的照片,首页中应有鉴定人照片,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采信。对证据五的异议为,修理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的形式,证明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明应不予采信,车辆损失应以为维修票据为准。对证据六的异议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是打工,而是一直务农,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对证据七的异议为,交通费未显示往来人员信息,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乔来松、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朝斌、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乔来松、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审查后认为,郏县韦楼村庄内叶家老宅骨科收费票据四张非正规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清单、许昌按摩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襄城县中医院发票,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经审查后认为,车辆损失费应当由原告提供正规修车发票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六经审查后认为,襄城县紫云镇万楼村委会不是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部分,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经审查后认为,本院将结合事故地点、原告住址、就医地点等因素进行酌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郭朝斌驾驶豫KGC51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紫云镇石庙羊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乔来松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乔来松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头骨折脱位、右膝后叉韧带附着点撕脱骨折,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38526.3元。住院期间2013年8月26日至8月30日需二级护理,2013年8月31日至9月2日需一级护理,2013年9月3日至12月3日需二级护理,一级护理共计3天,二级护理共计96天。2013年9月10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82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朝斌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乔来松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许昌市按摩医院花费肌电图检查费712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在襄城县中医院花费放射费4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许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至45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朝斌共垫付原告费用20026.3元。

豫KGC51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朝斌,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就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522.4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诉讼中,被告郭朝斌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20026.3元,原告乔来松同意在扣除被告郭朝斌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看车费后,多余部分予以返还。

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被告郭朝斌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乔来松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依据该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郭朝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乔来松承担3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作为豫KGC51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8526.3元+712元+45元=39283.3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96天+29041元/年÷365天/年×3天×2=81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6天=2880元;营养费:10元/天×96天=960元;残疾赔偿金: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乔来松73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7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7年×30%=17798.21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及家庭等因素,酌定12000元。后续治疗费:结合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许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至4500元,本院酌定为43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900元。以上共计:87537.0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GC511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115.57元、残疾赔偿金17798.21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900元,以上共计48813.78元。按照赔偿比例,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GC511小型轿车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来松下余医疗费39283.3元-10000元=292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960元、后续治疗费4300元、交通费900元,以上共计37423.3元的70%,即37423.3元×70%=26196.3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乔来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共计48813.78元+26196.31元=75010.09元。鉴定费130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郭朝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00元×70%=910元。被告郭朝斌垫付原告20026.3元,要求原告乔来松予以返还。原告乔来松同意在扣除被告郭朝斌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后,多余部分予以返还。扣除被告郭朝斌应承担的鉴定费910元、诉讼费1800元,被告郭朝斌实际垫付款为:20026.3元-910元-1800元=17316.3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从应赔偿原告乔来松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被告郭朝斌,则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实支付原告乔来松为:75010.09元-17316.3元=57693.79元。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73岁,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对原告要求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暂不予处理,可待作出鉴定意见或提供有效修车发票后,另行处理。原告未提供停车费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乔来松57693.79元,支付被告郭朝斌17316.3元。

二、驳回原告乔来松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原告乔来松负担890元,由被告郭朝斌负担1800元(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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