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红刑初字第201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在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B8010的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平原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6.36mg/d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现场方位图、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抽血检测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一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B8010的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平原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6.36mg/d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经查询,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2、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抽血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醉酒后被带往新乡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抽血检验酒精含量。 4、被告人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及办理驾驶证相关情况。经查询,被告人王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4D。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醉酒驾驶后系移送到案。 6、证人王某一证言证实2014年4月14日中午其和战友王某某在其家吃饭,期间王某某喝了三四两白酒,之后王某某骑摩托车走了。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14日其在朋友王某一家吃饭,期间两人喝了点酒,喝完酒后其就骑着自己的车牌号为豫GB8010的建设雅马哈牌125型黑色摩托车回家,其沿着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医院十字时被民警查获。 8、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36.36mg/dl。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敬 轩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审 判 员 王 晶 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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