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卫民初字第1211号 |
原告张峰,男,1984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文学,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张志霞,女,1987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卫辉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告张峰与被告张志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志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10月生育一女张静雨,2012年12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感情基础差,同居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吵闹不断,因有女儿牵挂,勉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仍是吵闹不断。2012年12月5日,被告借故与原告吵闹之后回娘家一去不归。被告也曾起诉过离婚,因此请人民法院判准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坚持要求抚养女儿张某某,因女儿一直随我生活,且我现在又是幼儿教师,由我抚养女儿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不要求原告出抚养费,另我的婚前个人财产(祥见清单)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峰与被告张志霞从2008年同居后共同生活,2009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张某某,2010年12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12年12月初携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婚生女张某某随被告生活。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金泰花电动车一辆,海信32吋电视机、组装电脑、格力牌1.5空调、EVD各一台,被子六条、毛毯一条、毛巾被一条、单子十二条,以上财产现存放于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张峰提出离婚,被告张志霞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鉴于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儿张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婚生女年纪尚小,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应随被告生活为宜。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自行抚养婚生女,不要求原告出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的婚前财产(详见上文经审理查明部分)应归被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峰与被告张志霞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某某由被告张志霞自行抚养。 三、被告的婚前财产金泰花电动车一辆,海信32吋电视机、组装电脑、格力牌1.5空调、EVD各一台,被子六条、毛毯一条、毛巾被一条、单子十二条归被告张志霞所有,由张志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拉走。 四、驳回原告张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告所交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成勇 审 判 员 闫文静 陪 审 员 孙锦霞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颖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