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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涛与刘朝伟、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张涛,男, 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代理人王协兰,女,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质证,代收法律文书。 被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张涛,男, 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代理人王协兰,女,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质证,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朝伟,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

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意路口奥园世贸大厦B座5楼。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

代表人陶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涛与被告刘朝伟、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协兰,被告刘朝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红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诉称:2013年12月11日9时30分,被告刘朝伟驾驶豫J81258-豫JE894挂重型货车沿郑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郑吴公路浚县新镇镇大屯村村口处与自西向东行驶驾驶豫G7S909小型普通客车的鲁光业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朝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5005元。

被告刘朝伟辩称:我车辆投保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请法院具体分配。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三兴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5005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涛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

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3、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600元。

4、施救费票据2000元;

5、交通费票据341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具有一定的责任,从小道到主道穿越的时候没有避让主到行使的车辆,没有尽到合理安全驾驶的义务。对车辆估价鉴定书有异议,维修费过高,我公司评估的是8900元,超过的部分,我公司不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2000元过高,根据相关规定,最多是300、500元的施救费, 2000元没有依据,我公司不认可。提供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票据很多都是事故发生之前发生的交通费,因此对交通费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刘朝伟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刘朝伟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

原告张涛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三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三兴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单可以证明豫J81258-豫JE894挂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花费鉴定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车辆维修地及原告实际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被告刘朝伟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1日9时30分,被告刘朝伟驾驶豫J81258-豫JE894挂重型货车沿郑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郑吴公路浚县新镇镇大屯村村口处与自西向东行驶的鲁光业驾驶的豫G7S90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光业驾驶的原告张涛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朝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通行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刘朝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刘朝伟系豫J81258-豫JE894挂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三兴公司,每年向其缴纳1000元管理费用。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J8125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豫JE894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刘朝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刘朝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兴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1905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465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1205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评估费600元,由被告刘朝伟承担。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涛车辆损失14055元;

二、被告刘朝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涛评估费600元;

三、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张涛负担5元,被告刘朝伟负担17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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