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1075号 |
原告薛禄云,女,1956年7月1日生。 被告温秀霞,女,1973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连河,男,1969年7月5日生,系被告温秀霞丈夫之兄。 原告薛禄云诉被告温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在中间人王向方介绍下白连江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期限为一年,后又延长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温秀霞作担保,并用房产证字第0760865号作抵押。就在到期前几天。借款人白连江去世,经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000元(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不应偿还原告款。理由是不知情。原告出示的房产证系假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协议一份;2、借条一份;3、被告结婚证一份;4、房产证一份;5、被告身份证及户口页各一份。(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夫妻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温秀霞与白连江系夫妻关系,(白连江已死亡)。2011年6月28日被告温秀霞夫妻共同向原告薛禄云借款10000元,期限为一年,约定利息每元每月为2分,且有被告温秀霞作担保,并用房产证作抵押,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理应偿还。被告辩称不应偿还该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薛禄云本金10000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止)。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成勇
二零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颖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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