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1914号 |
原告乔银木,男,1961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伟,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保才,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 原告乔银木诉被告贺保才民间借贷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银木的委托代理人李书伟,被告贺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银木诉称,2012年12月18日,由董某某担保,贺保才借乔银木现金100 000元,月利率2%,用期1年。借款到期后,贺保才未还清借款。现诉请要求贺保才偿还借款9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 2012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贺保才辩称,借乔银木款100 000元属实,但已于2013年5月份左右归还50 000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该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在董某某的担保下,贺保才向乔银木借款100 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贺保才归还10 000元,尚下欠90 000元。后经催要未果,乔银木遂诉诸本院,要求贺保才归还借款90 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贺保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乔银木要求贺保才偿还借款9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没有显示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的内容,且贺保才不予认可,故应视为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贺保才应当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贺保才辩称已经偿还50 000元的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保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银木借款90 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贺保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二Ο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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