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卫民初字第1182号 |
原告张延宏,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腾,卫辉市顿坊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云,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邵伟,男,1975年3月1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文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延宏诉被告邵云、邵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腾与被告邵云、邵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0时10分许,被告邵云驾驶豫GX7383轿车沿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医专门诊前,与原告张延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市二中往医专方向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张延宏受伤,并住院治疗,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邵云弃车逃逸,被告邵伟是豫GX7383轿车车主。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延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豫GX7383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保险。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90元、护理费11406.6元、交通费1336元、物损1740元、物损鉴定费110元、伤残鉴定费7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7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赡养费5928.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1286.45元, 要求被告邵云、邵伟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878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住院期间个人生活用品费29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21901.3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应再赔偿16901.29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本案肇事车辆核实投保情况后,在不存在法定的、约定的免陪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该车驾驶人事后逃逸,商业险范围内不予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邵云、邵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邵云、邵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赔偿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邵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2份,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票据3份,病历一宗17页,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状况,住院58天,花费27364.39元,陪护为二人,出院后加强营养。 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处方2份,发票7份,证明原告根据该院医嘱在院外买药花费450元。 4、下街门诊处方签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门诊继续治疗花费967元。 5、卫辉市红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张延宏月平均工资为1606.7元。 6、护理人员李某身份证及与原告的结婚证各一份、新乡市风景彩印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护理人员张某甲身份证一份、卫辉市汇鑫厨卫装饰城工资证明、考勤表各一份;证明李某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张某甲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7、车损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两张,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90元、鉴定费为110元。 8、新乡德信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772元。 9、交通费票据172张,共计1336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07元。 11、原告父母身份证各一份、卫辉市城郊乡下街办事处证明两份、原告之姐张某乙身份证、残疾证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及家庭情况。 12、韩五纸行销售清单两份,证明原告购买床垫和卫生纸,花费290元。 13、东海眼镜店票据1张,永信鞋业信誉卡一张,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其眼镜损失为50元、鞋损失为300元,移动手机损失为799元。 被告邵云、邵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预交款收据各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5000元;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GX738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三者险为10万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保单1份2张,证明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保险公司已做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6条第6项的约定,驾驶人逃逸,商业三者险免除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第7、8、11组证据及被告邵云、邵伟提供的两组证据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异议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即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驾驶人发生事故后有逃逸行为,因此商业三者险免责。 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出院证所显示的陪护2人提出异议为该出院证是在出院时开具的,而在住院期间诊断证明、病历中并不显示需陪护2人,根据其实际病情不需要陪护2人,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且出院证是医院根据其伤情状况及院内治疗情况而出具,应予认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因此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票号为2433114、251530的两张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该两张票据是在出院以后出具的,没有当日的医嘱和处方相互印证,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均显示对症治疗、门诊治疗、继续口服药物、定期复查,而该两份票据显示的也是放射费和中成药费,因此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该组的他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为处方没有医院的公章,处方、发票也无法证明与治疗受害人的伤情具有必然联系,经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显示对症治疗、门诊治疗、继续口服药物、定期复查等医嘱,原告提供的本组证据为门诊处方签、处方号为0016,且临床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并根据该诊断为原告开具相关药物,诊断结果与原告伤情吻合,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处方没有盖公章,该门诊是否具有从医资格无法证明,同时也无法证明其治疗的必要性,经查,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供的第5、6组证据提出异议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张延宏实际减少的收入,没有扣发证明,其是否是该单位的职工,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没有相应的负责人、制表人的签字,不符合一般财务的入账手续,因此其误工费不应按该工资予以认定,应按城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人员张某甲考勤表没有相应的负责人签字,该组证据不足以采信,其护理人员应按1人、当地护工标准进行计算,经查,该两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被告所提异议均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即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不符合就医的基本情况,许多票据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经查原告住院58天,其要求1336元过高,酌定1000元为宜。 对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为没有相应医嘱,也不是正规票据,经查,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原告购买拐杖用于辅助恢复符合事实,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为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非正式票据,异议成立,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提出异议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异议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邵云、邵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3年7月4日0时10分许,被告邵云驾驶豫GX7383轿车沿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医专门诊前,与原告张延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市二中往医专方向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张延宏受伤,并住院治疗,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邵云弃车逃逸,被告邵伟是豫GX7383轿车车主。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延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在事故处理期间,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90元,鉴定费为110元。被告邵云已支付原告5000元。 二、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27364.39元,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李某,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原告之姐张某甲,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对症治疗、门诊治疗、继续口服药物、定期复查等医嘱。原告为恢复伤情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即拐杖花费107元。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606.7元。 三、原告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鉴定为十级,鉴定费为772元。 四、原告之父张某丙,1934年8月21日生,原告之母余某某,1940年3月15日生,原告之父母婚生子女四人,其中婚生长女张某乙为精神病患者。 五、被告邵伟的豫GX7383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保险各一份。 鉴于以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被告邵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第十八条:“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406.6元、车损190元、鉴定费11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伤残鉴定费7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7元、赡养费5928.79元,共计73310.4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误工费1509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月平均工资为1606.7元,日平均工资为53.5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5天,其误工损失应为12051元、要求赔偿其交通费1336元过高,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其伤情状况,按1000元为宜、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其十级伤残等级,按5000元为宜;要求赔偿其他物损15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庭审质证时称驾驶人即被告邵云事后弃车逃逸,商业险范围内不予理赔,被告邵云无异议并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邵云、邵伟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878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合计19361.3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其营养费按每天十元计算225天,为2250元,计算时间过长,根据其住院时间,按150天为宜,计费1500元;要求赔偿其住院期间个人生活用品费29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邵云、邵伟赔偿不足部分的费用合计20861.3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应再赔偿15861.3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延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361.45元。 二、被告邵云、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延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861.3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延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3380元,由原告承担210元,由被告邵云、邵伟共同承担13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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