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910号 |
原告韩淑娟,女,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元道,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延平,女,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淑娟诉被告张元道、张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淑娟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淑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淑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韩淑娟负担。
审 判 长 蔡金辉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 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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