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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双民初字第54号 原告:周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海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双民初字第54号

原告:周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海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致使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甚至还殴打原告,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双方曾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后因被告反悔未果。回家不久,被告强行将原告及原告再婚前所生女儿张某甲、张某乙赶出家门,使原告母女三人无处存身,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原告所生的二个女儿张某甲、张某乙仍归原告抚养,婚后所购家具等物全部归被告所有,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离婚协议写明无债权债务,被告在庭审时辩称欠外债58000元不属实,故不同意偿还外债30000元。

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离婚协议书。

被告张某某辩称:2014年2月9日,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原告母女在西峡县城老街黄酒厂附近租房居住生活,将原告再婚前所生二个女儿从禹州转到西峡上学,并开一间副食店由原告经营,为此被告费了很多精力和物力。可后来,原告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骂被告,与被告闹分居,不让被告进家门,为此被告让原告母女离家,这期间原告与被告曾写过一份离婚协议,上面写无财产、无债务,但这不是被告本意,所以被告反悔。针对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再婚前所生二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婚后所购家财产有一套三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沙发、一个茶几、三个窗帘、二张床、七床被子、二床褥子、一套液化气灶、一台电磁炉、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封口机、一台洗衣机、一辆隆鑫三轮车、一辆隆鑫二轮摩托车等全部归被告所有,所欠外债58000元,由被告偿还30000元,被告未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再婚前原告生有二个女儿张某甲、张某乙。婚后原告二个女儿也从禹州转到西峡上学,被告与原告母女在西峡县城老街黄酒厂附近租房居住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生气,为此双方于2014年7月7日达成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女方再婚前的子女自己抚养。双方持离婚协议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被告反悔,并将原告母女赶出所租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结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共同生活购置的财产有:一套三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沙发、一个茶几、三个窗帘、二张床、七床被子、二床褥子、一套液化气灶、一台电磁炉、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封口机、一台洗衣机、一辆隆鑫三轮车、一辆隆鑫二轮摩托车等。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原告再婚前所生子女原告诉请由原告抚养,被告也无异议,本院照准。婚后为共同生活所购财产被告要求归其所有,原告也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照准。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为由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外欠亲朋债务58000元为由辩称要求原告偿还30000元,此辩解意见与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不符,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周某某再婚前所生女儿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

三、婚后所购家具,厨房用品、洗衣机、摩托车等财产全部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姬海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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