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202号 |
原告张国宪,男,汉族。 被告徐志涛,男,汉族。 原告张国宪诉被告徐志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志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烟酒款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4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 被告徐志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烟酒和食品。2013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欠柒仟元整,立据人徐志涛”。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志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国宪欠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志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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