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红刑初字第229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某,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禹某某在新乡市南干道东段129号院内,将被害人任炜的一辆装置卷饼铁皮货架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为4122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炜陈述;证人慕某某、胡某某、蒋某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禹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图等书证;鉴定意见。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禹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望合议庭作出客观公正判决 。 被告人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禹某某在新乡市南干道东段129号院内,将被害人任炜的一辆装置卷饼铁皮货架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为4122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被告人禹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禹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和违法犯罪被判刑的相关情况。 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禹某某实施盗窃的地点位置。 赃物照片、购车收据证实被盗车辆的情况。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禹某某被抓捕到案的情况。 情况说明显示被告人禹某某提到另一嫌疑人张强,经查证未发现其相关情况。 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为4122元。 证人慕某某、胡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禹某某在2014年3月6日下午4点多,将被害人的电动三轮车偷开走并把被害人带翻逃跑,被害人在后面喊抓小偷就追出去的情况。 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在2014年3月8日开一辆电动三轮车来找其换电动车锁芯,说锁芯是车被偷时,被小偷弄坏的,后又将换掉的坏锁芯要走的情况。 证人梁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禹某某没有在她那打过麻将,也不认识叫张强的人。 10、被害人任炜陈述证实其在2014年3月6日下午4时许,把自己的电动三轮车放在家楼道口,准备东西出摊,当时电动车上锁了,见一个中年男子坐在上面,她一喊,那个男子猛一加速把车开跑并把她带翻到地上,她就大喊抓小偷,在后面追,后碰到警察就追上抓住了那个小偷的事实。其辨认笔录证实偷她电动三轮车的就是被告人禹某某。 11、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14年3月6日下午四、五点,一个叫张强的让自己帮他,将他的电动三轮车开到新乡市马小营的一家棋牌室,他俩到后,张强用钥匙将电动三轮车打开,其就把车开走了,后就被警察带到公安局。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被告人禹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敬 轩 审 判 员 王 晶 晶 人民陪审员 贵 玉 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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