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红刑初字第295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马铺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东北角的新美家灯饰广场名优灯饰城办公室内,乘下班无人之机,通过破坏监控设备的方式,将店内5060元现金及一台戴尔牌N4110型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盗走后逃离现场。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255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裴长喜。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图、案发当天灯饰城的员工打卡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裴长奇、裴长喜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晶 晶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