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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存有与郑志强、冯国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759号 原告赵存有,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志强,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冯国增,男,19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759号

原告赵存有,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志强,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冯国增,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赵存有与被告郑志强、冯国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爱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存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池玉芳,被告冯国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存有诉称:2013年11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郑志强驾驶被告冯国增所有的豫F63957重型自卸货车在东上公路浚县善堂镇高速高架桥上,因违法超车,与原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郑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志强驾驶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

被告冯国增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提供真实有效保险单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保险车辆应提供审验合格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资格证等证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赵存有所举证据及被告冯国增、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赵存有、王香字、赵士超、李秀真、赵运学身份证、户籍证明;浚县黎阳街道办事处东沙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以及护理人员和被抚养人身份情况。

被告冯国增、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

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年11月20日浚公交认字(2013)第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被告冯国增、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以及登记所有人情况。

被告冯国增、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冯国增、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

5、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二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20581.32元,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合款709.58元。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治疗花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

被告冯国增、人寿保险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6、河南久金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鹤壁市九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六份,劳动合同两份,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

被告冯国增、人寿保险公司称劳动合同应提供劳动局备案情况。护理人员护理费超出了护理行业标准,请求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

7、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赵存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7000元。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8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8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2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4-6个月。鉴定费票据一份,1900元。

被告冯国增、人寿保险公司称鉴定系单方委托,二次手术费以及护理人员的鉴定不科学,不予认可。人寿保险公司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8、浚县善堂镇长城汽车维修部施救费发票一份,款1800元;维修费发票一份,款1700元。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以及维修费。

被告冯国增、人寿保险公司称施救费过高。维修费应提供维修清单和新车购置发票。

9、交通费票据51份,合款510元。

被告冯国增、人寿保险公司称交通费过高,主张护理人员交通费没有依据。

被告郑志强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反映公民基本信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浚县黎阳街道办事处东沙地村民委员会证明系基层组织对原告家庭情况的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由机动车管理机构颁发,反映事故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信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单反映被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反映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治疗和花费情况,加盖有浚县人民医院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河南久金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以及鹤壁市九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等缺乏相关备案证明以及保险金交纳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应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鉴定结论以及原告因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的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该事故致原告车辆毁损,原被告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原告修理车辆系征得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后修理,另原告提交的系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部分予以采信。

(二)被告冯国增所举证据及原告赵存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营运证一份、驾驶资格证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情况以及车辆具备行驶条件。

原告赵存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郑志强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赵存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冯国增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郑志强、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郑志强驾驶豫F63957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上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上公路浚县善堂镇高速高架桥上时,因违法超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赵存有驾驶的河南F53175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认定,郑志强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赵存有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内踝骨折。住院33天,花费住院治疗费20581.32元,门诊花费709.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国增给付原告20000元。

2014年3月28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存有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7000元。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8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8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2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4-6个月。赵存有支付鉴定费1900元。

事故后赵存有支付施救费1800元。四轮拖拉机修理花费1700元。

赵存有的父亲赵运学出生于1937年9月28日,母亲李秀真出生于1941年4月29日,赵存有共兄弟姐妹六人。赵存有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王香字、赵士超。赵存有及其被抚养人和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郑志强驾驶的豫F63957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冯国增,郑志强系冯国增雇佣司机。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有不计免赔特约。

本院认为:郑志强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志强系冯国增雇佣司机,其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冯国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1290.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9246元(67元/天×138天);护理费10988元(67元/天×33天×2人+67元/天×56天×1人+67元/天×14天×2人+67元/天×1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33天+30元/天×14天);营养费470元(10元/天×33天+1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19.34元(5627.73元/年×8年×10%÷6人+5627.73元/年×5年×10%÷6人);交通费200元;邮寄费150元;施救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4324.92元。因被告冯国增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邮寄费38754.0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00元。因该事故致赵存有伤残,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存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下余损失20170.9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予以赔偿。施救费1800元以及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冯国增负担。被告冯国增给付原告20000元,其多支付的16300元,应从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中减除,即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9324.9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存有各项经济损失59324.92元;

二、驳回原告赵存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赵存有负担400元,被告冯国增负担7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