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卫刑初字第88号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习军,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小学肄业。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03年7月7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刘拴,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小学毕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8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原判刑期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习军、徐刘拴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习军、徐刘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夜里,被告人冯习军、徐刘拴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豫EB5296的面包车,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采取剪断连接货车电瓶电线的方式,先后将卫辉市太公镇前太公泉村李某某家半挂货车上电瓶2块、郭某家欧曼半挂货车上电瓶2块、芳兰村付某某家后八轮解放货车上电瓶2块、祁窑村史某某家的两辆货车上电瓶4块盗走,共计盗窃五辆货车上的电瓶10块。被告人在盗窃电瓶后被他人发现追撵,在驾车逃跑途中发生撞车事故。被告人冯习军因受伤住院,并于2014年2月10日到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徐刘拴逃跑后于2014年2月20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 2014年3月3日,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型号为12V150Ah风帆牌2块电瓶价值为1417.72元;2、型号为12V135Ah金马牌2块电瓶价值为924.32元;3、型号为12V150Ah风帆牌2块电瓶价值为1051.54元;4、型号为12V135Ah风帆牌1块电瓶价值为606.66元;5、型号为12V120Ah沙漠王子牌1块电瓶价值为436.22元;6、型号为12V150Ah风帆牌2块电瓶价值为1040.6元,以上电瓶总价值为人民币5477.06元。 2014年2月10日,被盗的电瓶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分别退还给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证明、判决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冯习军、徐刘拴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习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刘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称其只是在车上望风,没有下车去偷电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夜里,被告人冯习军、徐刘拴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豫EB5296面包车,携带钳子、扳子,采取剪断货车电瓶连接电线的方式,先后将卫辉市太公泉镇前太公泉村李某某家半挂货车上型号为12V135Ah风帆牌电瓶、型号为12V120Ah沙漠王子牌电瓶各1块、郭某家欧曼半挂货车上型号为12V150Ah风帆牌电瓶2块、芳兰村付某某家后八轮解放货车上型号为12V150Ah风帆牌电瓶2块、祁窑村史某某家的两辆货车上型号分别为12V150Ah风帆牌电瓶2块、12V135Ah金马牌电瓶2块盗走,共计盗窃五辆货车上的电瓶10块。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型号为12V150Ah风帆牌电瓶2块价值为1417.72元;2、型号为12V135Ah金马牌电瓶2块价值为924.32元;3、型号为12V150Ah风帆牌电瓶2块价值为1051.54元;4、型号为12V135Ah风帆牌电瓶1块价值为606.66元;5、型号为12V120Ah沙漠王子牌电瓶1块价值为436.22元;6、型号为12V150Ah风帆牌电瓶2块价值为1040.6元,以上被盗电瓶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5477.06元。二被告人在盗窃电瓶后被他人发现追撵,在驾车逃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冯习军因受伤住院,后在医院逃跑,又于2014年2月10日到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徐刘拴逃跑后于2014年2月20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 案发后,被盗10块电瓶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于2014年2月10日分别退还给被害人付某某、史某某、李某某、郭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冯习军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9日晚上张二奎提议偷大车电瓶,之后,三人开车分别在吕村、芳兰村和太公泉村,用面包车上放的钳子和扳子,剪断大货车上的电瓶连接电线,用扳子拧掉螺丝,将电瓶偷走放在面包车上。在芳兰村南头,被骑摩托车的一男一女发现,三人迅速开车离开。到陈召,又用同样的方法偷大货车上的电瓶。最后由张二奎开着车,其坐在副驾驶,徐刘栓坐在后面,开车顺路往西走,后发现有辆小轿车一直跟着三人的车,三人开始加速行驶,之后和一辆迎面而来的大车相撞,醒来后其就在辉县的医院里,2014年2月10日其主动到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了。 2、被告人徐刘拴的供述证实, 2014年1月19日晚上,老二和冯习军说起要去偷电瓶,冯习军说只让其看车,他们俩动手,其同意后,三人来到太公镇一个村,老二和冯习军下车去偷电瓶,其在车上望风看人,他二人往车上搬了三、四趟电瓶。由老二开车,冯习军坐副驾驶,其坐在后面,有辆小车在后面追三人的车。车开到辉县一个地方和一辆大车相撞,其下车跑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0日凌晨1点多,其接到同村闫某某的电话,称有辆豫EB5296浅色面包车停在路边,可能是偷东西的人。其出门查看,发现自家货车上一对150型电瓶被偷了,其随与同村的李某某、闫某某一起开车在太公镇祁爻村路口史某某家门口找到了牌照为豫EB5296的面包车,其电话报警后,这辆面包车开走了,其开车追至辉县市常村地界,这辆面包车与一辆大货车相撞,坐在驾驶座的人和坐在后座的人打开车门都跑了,坐在副驾驶座的人没有跑成。后来其电话报警,辉县市公安局和卫辉市公安局的民警都来了。 2、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0日早上8点左右,其发现自家两辆货车上的一对风帆牌电瓶和一对金马牌电瓶都被剪断电线偷走了,其与付某某和闫某某联系后得知,付某某家货车的电瓶也被偷了,并且昨天夜里闫某某发现有人开着面包车来偷电瓶,其就来派出所报案了。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0日早上8点多,其发现自家货车上的一对电瓶被剪断电线偷走了,就来派出所报案。 4、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0日早上,其发现自家货车上的一对风帆牌电瓶被剪断电线偷走了。 (三)证人证言 1. 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9日夜里其从邻居家打牌到凌晨回来,发现有两个陌生人在自家货车跟前转悠,旁边还停着一辆豫EB5296面包车,驾驶座还坐着一个人,其怀疑是偷东西的人,随给付某某打电话,事后其得知付某某家的货车电瓶被盗。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0日凌晨3点左右,司机刘尽宝带其开一辆豫G27076半挂车走至辉县市常村镇万寿山上坡没多远,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摇摇摆摆地快速从对面驶过来,躲闪不及,大车的右前端与面包车的右前端碰在一起,有个人往面包车右后方跑了,有一辆比亚迪车追着那辆银灰色的面包车过来。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9日下午其开大车带京伟走至辉县市常村镇万寿山公墓时,与一辆面包车相撞,从面包车上下来一个人跑了,从一辆比亚迪车上下来两个人拽住面包车上的一个人就开始打,还说那个人是小偷,并电话报警。 4、证人闫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9日晚上,其女儿闫某某分别给其和付某某打电话说有人在其家大车旁转悠,还记着面包车的车牌号,怕是来偷东西的,之后付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一起去找,其与付某某和一个年轻人一起开车去找,走到辉县常村那,发现了那辆豫EB5296面包车,之后那辆车察觉有人跟踪,就加速跑,其追至常村镇万寿山公墓时,面包车与一辆大车相撞。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0日凌晨1点多,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的货车电瓶被盗,同村的闫某某看到有人在货车旁转悠,还看到他们开的面包车的车牌号,就带其找上闫乙某一起开车去找那辆面包车,走到太公泉乡古子涧村发现了闫某某说的那辆豫EB5296面包车,就打电话报警了,之后三人一路追到辉县,那辆车加速跑,后来听到撞车的声音,开到跟前看到那辆面包车与一辆大车相撞,从面包车上下来两个人跑了,其与付某某去车跟前拦住车里的一个人。 (四)书证 1、现场方位示意图、被盗电瓶照片及货车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电瓶被盗情况。 2、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风帆牌电瓶两块,型号为12V150AH,价值为1417.72元;金马牌电瓶两块,型号为12V135Ah,价值为924.32元;风帆牌电瓶两块,型号为12V150AH,价值为1051.54元;风帆牌电瓶一块,型号为12V135Ah,价值为606.66元;沙漠王子牌电瓶一块,型号为12V120Ah,价值为436.22元;风帆牌电瓶两块,型号为12V150AH,价值为1040.6元。本次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5477.06元。 3、报案材料证实付某某、史某某、李某某、郭某因电瓶被盗均于2014年1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4、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20日凌晨1点多,在军民路万寿山公墓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接到报警,该队民警迅速到达现场,将肇事车辆豫EB5296面包车扣押,后经确认,该车车上的大车电瓶10块均为被盗电瓶,该队民警到达现场后,豫EB5296面包车上的伤者已送往医院救治,后该队民警再次到医院对伤者进行询问时,发现该伤者已离开医院,去向不明。 5、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卫辉市公安局太公泉派出所移交电瓶10块。 6、收到条证实付某某、史某某、李某某、郭某于2014年2月10日将被盗电瓶领回。 7、购买电瓶收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电瓶购买时间及价格。 8、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证实涉案人员张二奎经该队民警多次查找,暂未找到。涉案车辆豫EB5296面包车因涉及辉县公安局所受理的一起交通事故,现在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现无法移交。 9、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截图及豫EB5296车辆照片证实豫EB5296长安牌面包车系被盗车辆及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状况。 10、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冯习军于2014年2月10日到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徐刘拴于2014年2月20日在新乡市凤泉区一棋牌室内被抓获。 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冯习军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03年7月7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刘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8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原判刑期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7月17日刑满释放。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习军、徐刘拴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剪断电瓶连接电线的方式多次秘密窃取货车上的电瓶,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冯习军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徐刘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冯习军、徐刘拴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八千元,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刘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丁 凌 代理审判员 张家坡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孙仪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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