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卫刑初字第81号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滋伟,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俊付,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素雨,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景友,男,1962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4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滋伟、任俊付、赵素雨犯盗窃罪,刘景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6日变更起诉,将指控被告人刘景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滋伟、任俊付、赵素雨、刘景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苗滋伟伙同被告人任俊付在卫辉市陈召煤矿仓库内将电缆线28.3米分割数段后拽到被告人苗滋伟屋里。当天17时左右,被告人苗滋伟电话联系被告人赵素雨,让其开车到煤矿西墙外,被告人苗滋伟上到屋顶将盗窃的电缆线扔出墙外后,三人将电缆线装上面包车拉到汲水镇辛庄一道桥被告人刘景友废品收购点,将被盗电缆线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刘景友。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4969元。案发后,被盗电缆线已追回并返还被害单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苗滋伟、任俊付、赵素雨依法判处,依据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刘景友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滋伟、任俊付、赵素雨、刘景友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苗滋伟伙同被告人任俊付在新乡焦煤陈召一矿有限公司仓库内用钢锯将电缆线28.3米分割数段后拖到被告人苗滋伟屋里。当天17时左右,被告人苗滋伟电话联系被告人赵素雨,让其开车到公司西墙外,苗滋伟与任俊付事先将电缆线拽到房上,待赵素雨来到之后,苗滋伟从屋顶将盗窃的电缆线扔出墙外,赵素雨将电缆线装上其借来的五菱之光豫GB1253号面包车,三人在陈召路口碰面后一起乘坐面包车,在路上苗滋伟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景友商谈出卖电缆线的价格,后三人驾车来到汲水镇辛庄一道桥刘景友废品收购点,将被盗电缆线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刘景友。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人民币4969.00元。案发后,被盗电缆线已追回并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苗滋伟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6日其与任俊付在陈召煤矿值班,午饭后,其与任俊付商量偷些电缆线卖钱,任俊付同意。下午2点多,二人来到仓库门口,任俊付拽着电缆线,其用手工锯锯了十根左右,二人把电缆线拽到其值班的屋里。下午5点多,其给赵素雨打电话,让他开车到矿上西墙外拉电缆线卖个钱花。在赵素雨到以前,其与任俊付一起将电缆线拽到房上,赵素雨开面包车到达西墙外后,其从屋顶将电缆线扔下来,赵素雨将电缆线装上车开走,其给赵素雨打电话让他在陈召路口等。其开摩托车带着任俊付赶到陈召路口,二人坐上赵素雨开来的面包车,路上其给刘景友打电话,说其弄了点电缆线,问刘景友要不要,刘景友说要,并提出按一斤21.5元收购,后三人开车到达刘景友位于铁路西一道桥附近的废品收购点,按一斤21.5元的价格卖给刘景友,共卖得4500元。 2、被告人任俊付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6日其在陈召煤矿上班,中午吃过饭,苗滋伟与其商量偷些电缆线卖钱后,下午2点多,二人来到仓库,其拽着电缆线,苗滋伟用手工锯锯了十几根,二人把电缆线拽到苗滋伟值班的屋里,苗滋伟说等天黑找个车把线拉走卖了。到下午5点多,二人将电缆线拽到房上,之后苗滋伟从房上下来说都弄好了。苗滋伟开车带其到陈召路口,与赵素雨碰面后,二人坐上赵素雨开来的面包车,路上苗滋伟与刘景友电话联系谈价,谈好后三人开车到了铁路西一道桥附近,把线卖给刘景友,卖了4500元。 3、被告人赵素雨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6日下午5点多,苗滋伟给其打电话,说他偷点电缆线,让其帮忙开车拉走卖个钱,并让其在陈召煤矿西墙外等。其开车到达之后,苗滋伟从房上将电缆线扔下来,其把线装上车就走了。路上苗滋伟给其打电话让其在陈召路口等,在陈召路口其与苗滋伟、任俊付碰面后,他二人坐上其开来的面包车,路上苗滋伟电话联系买铜的人,开车到铁路西107国道附近东一住家户,按一斤20多块钱把电缆线卖给一个男拐的,卖了4500元。其所开面包车已于2013年5月8日卖给徐某某,案发当天其又从徐某某处借来该车使用。 4、被告人刘景友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6日傍晚6点多,苗滋伟给其打电话说从矿上弄了点废铜线想卖,问其要不要,其同意后,苗滋伟和另外两个人开车把电缆线带到其家,其没有向他们要单位证明和身份证明,就把4500元给了苗滋伟,他们三人开车就走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8日傍晚在赵素雨家,其以12000元从赵素雨手里买了一辆豫GB1253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签过协议后其随时就把钱给了赵素雨,车还没有过户。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 2013年11月16日矿上机电科值班室是苗滋伟值班,仓库门钥匙由值班人员负责。被盗电缆线大约30米,在仓库里面放,是从井下回收上来的旧电缆,还能使用。这些电缆线是2005年5月份购买的,型号是3×150mm2+1×25mm2。 3、证人秦涛的证言证实,其系新乡焦煤陈召一矿有限公司的矿长,矿上废旧电缆线没有处理过,对废旧物品处理有具体规定,如需处理,需呈请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批准,批准以后,通过焦作煤业有限公司评估,走招标拍卖程序。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电缆,该矿没有处理权,只有焦作煤业有限公司批准后才可以处理。自焦作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1日接收陈召煤矿一矿以来没有处理过废旧电缆线。 三、书证 1、被盗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缆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3×150+1×25型铜芯电缆线共28.3米,市场价格为每米245元,总价值为人民币4969.00元。 3、新乡焦煤陈召一矿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单位原职工苗滋伟、任俊付原在机电队为一般员工,非仓库保管人员。另证实2013年11月17日上午9时,卫辉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民警到该矿落实是否有电缆被盗,经查点库房,发现位于主副绞车房之间的库房内电缆大约丢失30m,该盘电缆是2013年4月份从井下回收的一盘长200m的旧电缆,型号为:3×150mm2+1×25mm2,2005年5月购进并投入使用,当时新电缆购进价无法查到,现在市场上该型号电缆的参考单价为230~280元/m。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扣押现金4500元、钢锯、盒尺、电缆线及发还电缆线的情况。 5、缴获赃款照片,钢锯、盒尺、豫GB1253五菱之光面包车照片,被盗电缆照片证实被告人非法所得4500元、使用的作案工具及被盗电缆的情况。 6、购车协议证实赵素雨于2013年5月8日与徐某某签订协议,以12000元将豫GB1253五菱之光面包车卖给徐某某。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景友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4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8、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11月16日19时许,卫辉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民警在卫辉市铁路西刘景友的废品收购站南丁字路口将苗滋伟、任俊付、赵素雨抓获,随后到废品收购点将刘景友抓获。 9、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四、物证钢锯、盒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滋伟、任俊付、赵素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矿区电缆线,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景友明知电缆线来历不明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刘景友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苗滋伟、任俊付、赵素雨所犯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苗滋伟与任俊付系矿区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实施盗窃,系主犯;赵素雨帮助运输被盗电缆线,系从犯。鉴于被告人苗滋伟、任俊付、赵素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电缆线已追回并返还被害单位,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景友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滋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9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任俊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6日。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素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6日。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景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五、非法所得4500元及作案工具钢锯、盒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全枝 代理审判员 丁 凌 代理审判员 张家坡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孙仪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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