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襄民初字第962号 |
原告王培峰,男,1978年10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才河,男,1952年9月27日生,汉族。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莅,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战峰,男,1977年11月28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培峰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王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4年6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峰的委托代理人郭才河,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莅、被告王战峰、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叶青山驾驶豫K62901号重型货车行驶至311国道襄城县境内时,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王培峰相撞,造成原告王培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青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11.10元,肢具费1980元,取内固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23.20元,出院后护理6969.6元,误工费18845.4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93.57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1914.99元。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是被告王战锋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公司购买,被告公司没有对事故车辆占有、使用和受益,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也不是本案侵权人;2、事故车辆在许昌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战峰辩称:被告王战峰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后被告垫支的5000元医药费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没有证据支持,具体表现在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矫形器具费、交通费等;2、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约定,被告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原告王培峰无责任。 证据二、1,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两证合法有效;2,豫K62901号货车的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责险限额50万,且不计免赔。 证据三、1,住院、出院、诊断证明,证明王培峰椎体压缩性骨折,卧床休息;2,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须1人陪护;3,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治疗费25911.10元;4,矫形发票,证明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须矫形器一副,1980元;5,病历8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以及伤情手术内植固定物。 证据四,1,用工合同、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在襄城县颖阳镇光辉面粉馆当大厨,月工资3500元,吃住在该餐厅的事实;2,村委会,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光辉面粉馆打工,月工资3500元,吃住在该面馆。 证据五,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9级,取内固定需6000元,自出院后需120天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800元。 证据六,1,派出所、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生育4个子女,原告夫妻生育1子1女,儿子王登科,生于2002年10月27日,女儿王可怡,生于2007年5月22日,以及原告家庭成员的被抚养人情况。2原告父母、1子1女的身份信息,户口本、身份证,证明身份合法,年龄真实。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鉴定租车的交通费500元。 被告万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豫K62901号重型货车是被告王战锋通过分期付款从被告万里公司购买。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4有异议,购买矫形器虽有发票但不能证明该矫形器是用于治疗原告,没有医嘱,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中用工合同已经污染,真实性存在异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且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应以农村收入计算赔偿,村委会及派出所印章模糊不清,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需庭后核实。对证据五有异议,特别是护理依赖的120天评估有异议,其护理时间过长,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应注意到提供的发票连号,无法证明该费用的支出是用于原告就医,请法庭酌减。 被告万里公司、王战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许昌财产保险公司意见。 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王战锋均无异议。 依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三中的4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医嘱说明需要购买矫形器,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公司用工合同及营业执照,经本院调查光辉粉面馆的经营者叶光辉,其对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原告在面馆工作期间每月工资35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该组证据中的证明既有村委会与派出所的印章,又有相关责任人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五被告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超过举证期限申请的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证据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系许昌出租车公司出具,且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酌情认定交通费。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8日,叶青山驾驶豫K62901号重型货车行驶至311国道襄城县境内时,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王培峰相撞,造成原告王培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青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事发后被送往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T12椎体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21天后出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5771.10元,门诊花费医疗费140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对症用药;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经原告申请,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继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培峰腰1椎体愈合致腰部活动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王培峰取出腰1椎体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6000元左右。(此数据仅供参考);3、被鉴定人王培峰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依赖,护理期限自出院日(2014年3月10日)之后一日起约需90—120日。原告事故发生为颍阳镇光辉粉面馆厨师,月工资3500元,吃住在该餐馆。光辉粉面馆所在的区域属于城镇区域。 豫K62901号重型货车系被告王战锋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万里公司购买,车款全部付清前,被告万里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由被告王战锋占有、使用、收益。该车辆在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投保期间均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叶青山系被告王战锋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战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原告王培峰兄妹四人,其父王万六,生于1945年7月15日,其母董秀英,生于1943年12月15日。原告王培峰生育一子一女,其子王登科,生于2002年10月27日,其女王可怡,生于2007年5月2日。原告王培峰的父母子女均为农村居民。 据《2014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凭,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害后果,应依法得到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王战锋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万里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对事故车辆没有实际支配,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21天,原告请求20天,按20天标准计算。住院花费医疗费25771.10元,门诊花费医疗费140元,共计25911.10元,营养费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即每天79.5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9.56元/天×20天=1591.2元。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时间,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的位置,即L1椎体压缩性骨折, T12椎体骨折,确定为110天。护理费为79.56元/天×110天×=4375.8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28日,误工天数为100天,原告在事发前为厨师,每月工资3500元,每天116.67元,误工费为116.67元/天×100天=11667元。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6000元左右,本院酌定600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事发前其工作生活在颍阳镇,即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关于请求扶养费的计算,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原告按5627.23元/年计算。其子扶养费为5627.23元/年×6年×20%÷2=3376.34元,其女扶养费为5627.23元/年×11年×20%÷2=6190元,其父扶养费为5627.23元/年×11年×20%÷4=3094.98元,其母扶养费为5627.23元/年×9年×20%÷4=2532.25元,计算在伤残赔偿金内共计104785.69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8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本院酌定为300元。本案中,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保险人均为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因此,上述费用的计算不再分项计算,各项费用合计167806.59元,总额不超过保险限额,由被告许昌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王战锋负担。诉讼费的负担,依胜败诉情况予以确定,由被告王战锋负担3700元,以上王战锋共需负担5500元,与其垫付的5000元扣减后,王战锋需负担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培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包括出院后护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63430.79元。 二、驳回原告王培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王战锋负担3700元(已扣减3200元),原告王培峰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王 丽 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清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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