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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延松保险诈骗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红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延松,男,1981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3年7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因涉保险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红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延松,男,1981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3年7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因涉保险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清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字(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延松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延松及辩护人王清芳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5月22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限从2014年2月22日、2014年6月22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延松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所做核磁共振检查报告获悉,袁园患有肝癌并肝内转移可能性大。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月16日间,被告人张延松隐瞒病情,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四家保险公司为袁园投保个人医疗、重大疾病保险,累计保额540000元,受益人均为张延松。2012年8月7日始,袁园先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2月8日因肝癌死亡。袁园住院期间被告人张延松分别向投保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后因保险公司发现其隐瞒病情而未予理赔。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张延松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袁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延松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保险合同等相关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保险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延松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延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有异议,并称其爱人在买保险前身体非常健康,其也不知道新乡解放军第371医院核磁共振的事,是其爱人让买保险的。其从事运输行业,不经常在家,去年8、9月份发现其爱人体温不正常,并和家人去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才发现得病的,是其去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张延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的爱人在投保前肝癌尚未确诊,被告人对其爱人在371医院做核磁共振的事情并不知情,各项投保项目都是被告人的爱人提出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在明知被告人的爱人患有癌症的情况下继续续签保险合同,而在被告人爱人死亡后又拒绝赔偿前后矛盾,综合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保险诈骗罪。第二、被告人即使构成犯罪,也是构成犯罪的中止,并且没有给保险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免于刑事处罚。第三 ,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并且家庭条件困难,综合望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延松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所做核磁共振检查报告获悉,袁园患有肝癌并肝内转移可能性大。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月16日间,被告人张延松隐瞒病情,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四家保险公司为袁园投保个人医疗、重大疾病保险,累计保额540000元,受益人均为张延松。2012年8月7日始,袁园先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2月8日因肝癌死亡。袁园住院期间被告人张延松分别向投保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后因保险公司发现其隐瞒病情而未予理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延松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延松的个人基本情况。

2、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张延松涉嫌保险诈骗的具体位置。

3、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张延松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具体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延松于2013年7月12日8时54分许被传唤到案的情况。

5、2011年12月11日袁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MR检查报告单证实其肝癌并肝内转移可能性大的事实。

6、2009年度军民联系座谈会登记情况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提供的来宾登记表主要证实新乡县古固寨镇第二卫生室的马某某为其医院来宾,他和医院一直有联系的事实。

7、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四家保险公司资质及相关材料证实该四家保险公司均具有关于个人医疗、重大疾病保险承保的相关资质及关于所保险承保内容的相关规定。

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理赔部工作,其公司客户张延松于2011年12月14日和15日为袁园买了两份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2013年2月8日袁园因肝癌死亡,张延松向其公司申请理赔,在其公司的调查下发现当时袁园是带病投保,并且当时张延松提供的材料不能确定袁园所患的疾病属于保险责任条款范围内,所以其公司拒绝理赔。并称2012年12月份袁园的保险到期后,其公司在已得知袁园患有重大疾病还通知张延松续约是因为按照保险的相关规定,第一次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不影响续约合同的继续生效。                                                                                                                                  

9、证人张某一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延松是其弟弟,他在好几家保险公司买有保险,其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是其介绍他买的。并称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找的业务员是贺某某,在阳光人寿保险公司找的业务员是牛某某,这两次保险都是在其家中办的,投保人和受益人是张延松,被保险人是袁园,当时张延松和袁园都在现场的具体事实。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大童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市区营业部的负责任人,代理多家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其称是通过一个熟人认识的张延松,2012年过了元旦以后张延松说想买保险,其就给他推荐了两份保险,一份是生命伙伴福满堂两全保险保额是50000元,另一份是生命住院每日补贴医疗保险。当时是在张延松的家中签的合同,投保人和受益人都是张延松,被保险人是袁园,他们俩都在现场签了字。其还称签订合同时,其不负责对被保险人袁园进行体检,但是向被保险人和投保人询问了保险合同关于被保险人身体是否健康,有何疾病史,住过院没等相关问题的事实。并且在签订正式保单后,省公司再次对被保险人信息及是否了解保险责任等进行了核实。

11、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工作,主要负责保险业务。其称其朋友张某一说她弟弟张延松想买保险,其就给他讲了相关规定。最后张延松先是给自己买了份保险,几天后不知为啥又退了。2012年12月25日左右在张延松家,他又给其妻子袁园买了“阳光人生”保险,主险附加有重大疾病和意外医疗保险,主险疾病身故赔付额是52000元,重大疾病赔付额是50000元,保费是一年1959.19元。并称当时办理保险时未对袁园进行体检,因为公司对体检有专门规定,像袁园这样二十多岁、保额又不超过20万的一般是随机抽检,不用专门体检。但是其向被保险人和投保人询问了保险合同关于被保险身体是否健康,有何疾病史,住过院没等相关问题的事实。并且在签订正式保单后,省公司再次对被保险人信息及是否了解保险责任等进行了核实。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保险的销售。其称2012年1月,一个叫李和宾的保户给其打电话,说一个熟人想买保险,让去给他讲一下相关内容。2012年1月6日晚上,其和李和宾一起到新乡县古固寨张延松的家里,当时张延松和他妻子袁园都在,其给他们推荐了几份保险,他们听后,觉得合适同意购买保险,并于当天签订了保险合同,其中安享人生B款和附加安享人生B款重大疾病保险保额是148000元,世纪泰康个人住院医疗保险是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补助。其还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对被保险人袁园进行体检,因为公司规定不超过五十周岁,属于抽样体检对象。但是在办理保险时向被保险人和投保人询问了保险合同关于被保险人身体是否健康,有何疾病史,住过院没等相关问题的事实。并且在签订正式保单后,省公司再次对被保险人信息及是否了解保险责任等进行了核实。

1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公司的保险销售。其称2011年12月14日,一个叫张某一的客户给其打电话说她弟弟张延松想买保险。其到张某一的家中给她弟弟张延松和弟媳妇袁园推荐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他们听了以后,同意买十份这样的保险,但因为带的钱不够,就分开先签了两单并交了现金。其还称当时在办理保险时向被保险人和投保人询问了保险合同关于被保险人身体是否健康,有何疾病史,住过院没等相关问题的事实。并且在签订正式保单后,省公司再次对被保险人的信息及是否了解保险责任等进行了核实。

14、证人袁某证言证实袁园是其妹妹,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袁园的爱人张延松给其打电话说其妹妹有病不舒服,在新乡市解放军第371医院做了核磁共振检查,让其和他一起去医院取结果。并称检查结果单是和张延松一起去领取的,检查结果单上是其签名的,检查结果是袁园“肝癌并肝内转移可能性大”的事实。

1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新乡县古固寨史屯村的医生,平时除了新乡中心医院没联系,和新乡市其他医院都有联系,主要是介绍一些病号去就诊,假如病号去医院就诊的话,医院会给其一些提成。其还称袁园因发烧、饮食不好曾经来过他的门诊输液,2012年下半年来的次数比较多的事实。

16、证人张某二的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解放军第371医院放射科副主任,其称袁园是由该院外联部介绍过来的,介绍人是马某某,患者拿外联部的检查申请单,到门诊交费后到登记室登记病人的ID号,根据申请的要求放射科进行核磁共振扫描、成像、打片,经科室会诊后出具检查报告单,然后将报告单及胶片放在取片室,由患者或家属凭缴费发票领取结果。期间,他们科室在磁共振扫描登记本上对病人及介绍人进行登记的事实。

17、证人张某三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解放军第371医院外联部主任,其称患者袁园是新乡县古固寨镇第二卫生所的医生马某某介绍来看病的事实。

18、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该保险公司具有相关的承保资质及被告人张延松于2012年12月27日给其妻子袁园买了“阳光人生”保险,主险附加有重大疾病和意外医疗保险,主险疾病身故赔付额是52000元,重大疾病赔付额是50000元,保费是一年1959.19元的事实。该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是张延松,被保险人是袁园。还证实该公司关于人寿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和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规定。

19、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该保险公司具有相关的承保资质及被告人张延松于2012年1月4日给其妻子袁园买了生命伙伴福满堂两全保险保额是50000元和生命住院每日补贴医疗保险的事实。该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是张延松,被保险人是袁园。还证实被告人张延松于2013年3月5日向该公司提交人身保险理赔申请单的事实。

20、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该保险公司具有相关的承保资质及被告人张延松于2012年1月16日给其妻子袁园买了安享人生B款和附加安享人生B款重大疾病保险保额是148000元和世纪泰康个人住院医疗保险的事实。该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是张延松,被保险人是袁园的事实。

2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该保险公司具有相关的承保资质及被告人张延松于2011年12月15日给其妻子袁园买了十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的事实。该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是张延松,被保险人是袁园。还证实被告人张延松于2013年2月19日向该公司提交人身保险理赔申请单的事实。

22、被告人张延松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1年底和2012年初分别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四家保险公司为其妻子袁园进行投保,其中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买了十份保险,保额共计是30万元;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买了一份保险,保额是5.2万元;在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买了一份保险,保额是5万元;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买了一份保险,保额是14.8万元。另外在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还买有住院补贴的保险。其辩称其妻子袁园是因身体不舒服,于2012年8月份去新乡市第一人民院检查时才发现其妻子患有肝癌的。在之前根本没去过新乡市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检查过。并称其也没有和袁某去过新乡市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领过检查报告单的事实。其还辩称其在一个多月的时间里集中买保险是因为有保险公司的人主动找来,其觉得可以理财,另外手里面当时有钱,并且也给自己买有人寿保险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延松在明知其妻患肝癌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延松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给其妻子投保前不知其已患肝癌与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延松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王 敬 轩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王 晶 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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