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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动与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张金动,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 被告张成,男,1975年8月28日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张金动,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

被告张成,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自治区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司法鉴定,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反诉、上诉以及其他诉讼事项,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金动与被告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动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安,被告张成,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动诉称:2013年10月8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成驾驶豫AW936Z小型普通客车沿浚州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浚州大道与永定公路交叉口处时,与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金动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金动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成车辆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607元。

被告张成辩称:我投保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庭调查认定事实,对于原告合法合理请求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保险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另外误工费、交通费要求过高,医疗费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外赔偿标准应该按照事故发生年份标准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607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张金动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张成、郑州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张金动身份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张成及郑州保险公司无异议。

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年10月19日浚公交认字(2013)第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时间、过程及原、被告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被告张成及郑州保险公司无异议。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张成及郑州保险公司无异议。

4、浚县人民医院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2日住院病历一份;2013年11月2日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张成及郑州保险公司无异议。

5、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21215.92元;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合款105.78元;浚县医药公司第三门市部发票七份,合款140元;浚县康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

被告张成及郑州保险公司称轮椅和其他医疗器械没有医嘱,不应予以支持。

6、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张金动,2013年10月8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仍遗留一定的功能障碍。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已构成残疾,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6000元。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0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10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2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鉴定费票据一份,款1900元。

被告张成及郑州保险公司称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

7、施救费票据一份,款100元。

被告张成及郑州保险公司无异议。

8、交通费票据16份,合款562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及鉴定期间花费。

被告张成及郑州保险公司称票据不具有采信力。

本院认为,身份证明系公安机关对于公民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的登记,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反映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病历反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且与原告受伤时间等吻合,并加盖有治疗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票据反映原告治疗花费,对原告加盖有浚县人民医院印章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部位,原告需要轮椅及拐杖等辅助性器具,且原告提交的浚县康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浚县医药公司第三门市部发票没有医嘱,且未注明外购药物名称及使用的必要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鉴定及原告因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无异议,且该费用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地与居住地之间的距离、住院时间及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交通费用部分予以采信。

(二)被告张成所举证据及原告张金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原告无异议。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无异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以及被告车辆所有人系张成。

原告无异议。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无异议。

3、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合款274元。证明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4元。

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

4、浚县人民医院病号使用公务登记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2000元。

原告称没有收到被告张成以上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张成提交的以上证件系机动车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反映被告张成车辆投保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张成垫付医疗费27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成提交的浚县人民医院病号使用公务登记卡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张成没有其他证据对以上主张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8日18时10分,被告张成驾驶豫AW936Z小型普通客车沿浚州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永定公路与浚州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张金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金动受伤,二车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张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张金动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张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金动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2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1215.92元,在浚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379.78元。2013年11月2日在浚县康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拐杖等花费96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4元。

2014年3月21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张金动,2013年10月8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仍遗留一定的功能障碍。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已构成残疾,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6000元。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0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10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出院2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张金动支付鉴定费1900元。

张金动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张成驾驶的豫AW936Z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张成。该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同时投有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张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张金动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张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成应承担民事责任的80%。原告张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59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5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988元(67元/天×164天);护理费10854元(67元/天×25天×2人+67元/天×70天×1人+67元/天×14天×2人+67元/天×1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25天+30元/天×14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邮寄费15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71323.38元。被告张成车辆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邮寄费40307.68元。该事故致原告张金动伤残,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下余损失19015.7元,根据被告张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下余损失的80%即15212.56元。因被告张成车辆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率,故该款项应由郑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100元,根据被告张成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张成应承担80%即1600元,减除被告垫付的274元,被告张成应赔偿原告损失1326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动各项损失70520.24元;

二、被告张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动各项损失1326元;

三、驳回原告张金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原告张金动负担195元,被告张成负担162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 民 陪 审 员  卢光敏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