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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威与王磊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27号 王俊威,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俊卿,河南省新密市清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磊,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27号

王俊威,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俊卿,河南省新密市清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磊,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春晓,男, 1956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书斌,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威诉被告王磊、王春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俊卿,被告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王春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威诉称,2012年3月4日,王春晓喊王俊威到王磊开办的煤矸石厂安装机器。 2012年3月27日下午3时许,王俊威在王磊和王春晓的指挥下校正传送带时不慎被减速机把腿绞断。当时由王磊和王春晓一块随120救护车送到新郑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下肢离断伤,住院治疗41天,共花费医疗费17 000余元,此费用由王磊、王春晓支付。出院后经鉴定为4级伤残,并符合配置假肢条件。根据伤残程度及医嘱,王俊威于2012年6月5日在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进行了假肢装配,安装了国产普及型义肢产品假肢,花费32 800元,此费用均由王俊威垫付,此假肢产品在正常情况下需3—5年更换一次,使用周期内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假肢总价的10%至15%,装配时间为30天。综上所述,王俊威在被雇佣期间造成意外伤害,理应承担责任,但王磊和王俊威互相推诿,不予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王磊和王春晓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8 727.2元。

为此王俊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

证据1、2012年12月13日王春晓证明一份,证明王俊威经王春晓介绍于2012年3月4日去被告王磊和他人合办的煤矸石厂安装机器,于3月27日下午3时许受伤并由王磊、王春晓和其他人送往医院治疗并交18000元医疗费;

证据2、2012年12月5日张子民证明一份,证明其和王俊威于2012年3月27日在王磊厂安装传送带时王俊威发生事故及其将王俊威送到救护车上;

证据3、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

证据4、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9张;

证据5、住院每日清单及病历;证据3-5证明王俊威受伤住院41天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共花费16500.88元,退回押金3312.80元;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俊威伤残等级为4级及符合安装假肢条件和更换周期费用等;

证据7、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2012年11月26日证明;证明王俊威安装假肢情况及需要更换年限及维修费,更换期间需要天数及陪护人员等情况;

证据8、增值税发票及省民政厅文件、营业执照,证明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具有安装假肢资格和王俊威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是王俊威支付的;

证据9、鉴定费票据,证明王俊威鉴定伤残花费1400元;

证据10、王俊威母亲李某、女儿王某某及王俊威户口登记薄一份,证明王俊威被抚养人情况;

证据11、新密市清屏办事处长乐路社区证明一份,证明王俊威的母亲有五个子女;

证据12、2014年5月16日新密市清屏街街道办事处长乐路小学出具证明,证明王某某是城镇居民身份;

证据13、2014年5月19日新密市清屏街街道办事处长乐路社区出具证明,证明王俊威居住地被划为社区,为城镇居民。

证据14、申请法庭调取的2013年新民初363号民事卷宗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认可王俊威在被告王磊厂从事劳务中受到伤害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王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明人系本案的被告,其不能作为证明人;证明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王俊威安装机器系王春晓所雇佣并安排的具体工作,王俊威的伤害与被告王春晓有直接关联性;王俊威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系王磊处于人道主义为被告王春晓所垫付。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因该证明的人员未到庭作证,不予质证。对证据3、4、5中住院票据及每日清单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其客观真实性;结合王俊威提供的住院病历能够证明王俊威于2012年5月3日以后不存在治疗及用药情况,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系王俊威自行委托,缺乏公正性及客观真实性;该鉴定所使用的参考标准不当,不应作为鉴定依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结构不具备解释说明及配备假肢的资质,属于超范围鉴定,因此该鉴定从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错误,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缺乏同类同等级相关产品的对比性,不能证明其出具的数额即为国产普通型义肢;对加盖的印章有异议,并非该单位行政章,是业务章。对证据8有异议,对其中一份证明加盖的印章质证的意见同证据7;对营业执照有异议,从执照上能证实该假肢单位年检情况到原告出具一系列证明之后,不能证明该假肢企业是否正常经营和年检,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民政厅的文件本身没有异议,但由于上述质证意见能够说明王俊威所配备的假肢在程序上及该企业出具的证明存在异议和瑕疵,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因对该鉴定本身有异议,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0没有异议,但能够证明原告身份系粮农,应为农村户口。对证据11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明形式有异议,该证明中出现两个证明主体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件,该证明中出现长乐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0户口本相矛盾,对该居委会加盖印章持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2有异议,首先对其证明的内容应当提供王某某在该小学就读的入学证明及相关收费票据予以佐证,否则该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其证明目的从该证明的内容上不能够完成,如果仅仅在该小学就读,不能推断为城镇居民。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明主体,系长乐路社区居委会,证明自己系城镇不符合法律规定;王俊威提供户口本显示其所在居委会系于家岗居委会,如更名为长乐路社区居委会,应由上级部门出具证明,或相关的文件,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4没有异议,认为只是证明从事劳务受伤的事实,但表述不准确。

被告王春晓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是王俊威在以王磊为被告提起诉讼时,王春晓作为证人写的证明,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王俊威在第一次起诉时,对王磊和王春晓的法律地位的确认是合法的、正确的,王俊威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以特殊原因为由,撤回了起诉,不知道这个特殊原因是什么,此次王俊威又以王春晓为被告起诉,与本案的事实不符;王磊的父亲通知他前去王磊的厂子干活,对食宿、劳动工具的提供,工作的安排,现场管理、工资的发放均是王磊的情况下,王俊威又将王春晓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需说明的是证人与王磊都是当地人,证人表述的他前去王磊厂里干活的过程和王俊威受伤的过程,属于客观事实。但在上次诉讼过程中证人为什么要撤回自己的证言,建议法庭考虑造成张某某无法到庭当庭作证的情况,根据以上情况能够证明王俊威是与王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王春晓只是证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13没有异议;对证据14需提出两点,在2013年3月6日庭审笔录第七页中,法官对王春晓的问话先入为主,不符合法庭审理的程序和规则;第十三页和十四页中,法官对王磊的问话中,王磊为了推卸责任,讲的不是实话,原告受伤当天,向医院支付的18000元现金和抢救费1924元是王磊向医院支付的,这一情况足以证明王俊威是在给王磊干活时受伤的,否则王磊为何支付医疗费和抢救费。

被告王磊辩称,王俊威所诉事实理由与客观不符,王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王俊威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王春晓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双方系劳务雇佣关系,因此王俊威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及赔偿责任应由王春晓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王俊威对王磊的诉讼请求。

为此,王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

证据1、2012年3月4日和3月17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春晓与王磊之间存在机械买卖安装关系,王磊向王春晓支付机械安装价款31 000元;

证据2、2012年3月27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俊威受伤后被告王春晓从王磊处借到现金19 249元,也客观的反应了王磊与原告王俊威不存在隶属关系和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经过庭审质证,王俊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只知道王春晓受王磊委托,给王磊买了一台价值31 000元的机器,至于他们之间怎么说,自己不清楚。对证据2有异议,王俊威只知道医疗费是王磊先支付的,其它不清楚。

王春晓对证据1的两份手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王春晓是受王金洲、王磊的委托,去新密市替王磊购买了一台粉碎机,过程是2012年3月1日王金周给王春晓联系,让王春晓到新郑来帮助其买台粉碎机;当时在场的有王磊的另外两个合伙人。王磊给王春晓提到粉碎机的尺寸大小及价格,随后王春晓就回新密前去购买,因为粉碎机不是制式设备,新密市有个体厂能够制造,王春晓打电话征得王磊同意,就在新密一个个体厂定做,卖方提出的要价是33 000元,王春晓经过协商是31 000元。厂家要求先付款项20 000元再开始做,做成拉走时再付剩余11 000元款项。在此情况下,王磊同意后并于3月4日给王春晓支付了20 000元,王春晓给王磊打了个条。做成拉走是3月17日,王磊又付了11 000元,王春晓打了条。从3月4日开始王春晓已在王磊的厂干活,一直到3月27日原告王俊威受伤。3月17日机器拉回王磊的厂子后,王磊还找的有新郑当地的两个人,一起在厂里干活。造成王俊威受伤的传送带是3月27日之前王磊自己买的材料,自己找新郑的一个厂家制造的,因安装时跑偏,王俊威上去校正时才受的伤。根据以上情况该两份证明取款条不能证实王春晓与王磊之间存在机械买卖安装关系,这两份证明只是王春晓从王磊处领取机器款的手续,从法律上讲仅凭两份证明也不能证实王春晓与王磊之间存在机械买卖关系,王磊一方如果认为他与王春晓之间存在这种买卖关系,应当提出更确切的证据来。对证据2需说明,该款是王春晓在3月30日出具的,不是3月27日。3月30日那天,王磊找了几个人将王春晓喊到一个房间里,逼着王春晓书写的,仅凭这份证明不能证实该款是王春晓向王磊借的医疗款,也不是之前他说的王磊垫付的医疗款,实际是王磊直接支付的。

被告王春晓辩称,王俊威所诉与客观不符。王俊威第一次去王磊的厂子里干活时,是王春晓介绍去的,当时王磊和王磊的父亲给王俊威定的工资是每天100元,给王春晓定的工资是每天150元,王俊威和王春晓在厂子里干活期间的食宿、干活的工具、均由王磊提供,工作也是由王磊安排的。王俊威从2012年3月4日到3月8日在干活,干活4天即有事回家,当时王磊给王俊威发了400元的工资。2012年3月24日下午,是王磊的父亲王金洲给王俊威打电话联系,让他再去干活。3月27日下午3时左右,王俊威干活受伤,由王磊联系“120”车,将王俊威送到医院抢救治疗,王磊当天向医院支付抢救费和医疗费共计19 249元。因此根据以上情况王俊威是与王磊之间构成了劳务关系,在王俊威干活过程中给他进行工作安排的也是王磊,在王俊威受伤住院时向医院缴纳医疗费用的也是王磊,被告王春晓只是王俊威去王磊厂子的介绍人,王春晓在本案的法律地位应当是证人,王俊威将其作为被告起诉不当,故建议驳回王俊威对王春晓的起诉。

被告王春晓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经王春晓介绍, 2012年3月4日,王俊威随同王春晓到新郑市观音寺镇郑平公路五十四路口东侧王磊即将开办的粉碎煤矸石厂安装粉碎煤矸石的设备。3月27日下午3时许,王俊威在校正传送带时不慎被减速机将右腿绞断,当时由王磊和王春晓随“120”救护车将其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离断伤。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6 500.88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2、配戴假肢;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12年5月7日,王俊威到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进行假肢装配,花费假肢费用为32 800元。

王俊威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当天,王磊支付20 000元医疗费,其中向医院住院部交纳住院押金18 000元,另2000元交给王春晓用于门诊及抢救费用,后王春晓又退回751元给王磊,并向王磊出具一证明,内容为:“证明  今王春晓在王磊手里取现金壹万玖仟贰佰肆拾玖元整”。

本案诉讼前,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25日接受王俊威的委托,于2012年12月28日对原告王俊威的伤残等级和配置假肢情况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俊威右下肢离断伤、右下肢膝上截肢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2、王俊威右下肢缺失符合配置假肢条件,假肢安装原则为普通型(中档),更换周期及费用可参照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王俊威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专用假肢装配证明计算。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王俊威于2012年6月在该公司安装AK8350国产普及型义肢价格32 800元,该产品在正常使用下需3至5年更换一次,使用周期内维修保养费用约为装配产品总价的10%至15%。患者装配周期为30天,陪护一人,住宿费用每人每天30元,生活费用自理。王俊威支出鉴定及检查费用1540元。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王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现王俊威以自己在王磊开办的粉碎煤矸石厂安装机器时受伤为由,要求王磊和王春晓赔偿其医疗费及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的安装及更换和维护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8 727.2元。

另查明,王俊威户籍登记为河南省新密市清屏街办事处于家岗居委会瓦窑沟45号,职业为粮农。新密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3日,下发新密政文【2009】66号文件中同意清屏街办事处撤销于家岗居委会(王俊威居住地),同时成立了三个社区居委会,其中王俊威居住地被划分为长乐路社区居委会。王俊威的被扶养人有一女王某某,2004年12月20日出生,现在新密市清屏街办事处长乐路小学四年级就读。王俊威母亲李某,1932年10月18日出生,包括王俊威在内有五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发票及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装配证明、户口薄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俊威、王磊、王春晓对王俊威在王磊即将开办的粉碎煤矸石厂安装粉碎煤矸石的设备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王俊威受谁雇佣各持己见。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王磊所举证据中的王春晓取定做机器款证明(证明内容均为“今取做粉机预付款贰万元整”、“今取做机款壹万壹仟元整”)及同2013年363号案件卷宗材料比对,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可以认定王俊威系为王磊从事粉碎煤矸石生产设备的安装工作,受王磊的安排和指示,王俊威同王磊之间符合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的特征,王磊为雇主,王俊威为雇员。王磊辩称王俊威系王春晓雇佣,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伤害,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王俊威要求王磊赔偿其各项损失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王俊威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安装粉碎煤矸石设备过程中未谨慎注意操作安全性,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王磊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王俊威自行承担30%的责任,王磊承担70%的责任。关于王磊辩称王俊威同王春晓系劳务关系并受其雇佣,应由王春晓承担责任,王磊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俊威要求王春晓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又结合其庭审中的自述,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评析,本案纳入赔偿的范围有:(一)医疗费根据新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6 500.8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1天,为12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1天,为615元。(四)护理费参照标准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9.5元/天的标准,住院41天,护理费计算为3259.5元。(五)误工费参照标准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3元/天的标准计算,自住院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评残前一日,误工日为276天误工费为16 918.8 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王俊威的伤残等级,其要求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398元/年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法计算,为313 572元(22398元×20年×70%)。(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李凤、王某某均系王俊威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 821.98元/年的标准,李凤依法计算5年,王某某依法计算9年,结合王俊威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李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 375.4元(14 821.98×5年×70%×1/5)、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 689.24元(14 821.98×9年×70%×1/2),合计为57 064.64元。(八)残疾辅助费用,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和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证明,以及中国男性人均寿命计算,王俊威要求装配及更换共六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假肢费用合计196 800元,维修保养费合计19 680元(32 800×10%×6),共计216 480元。(九)装配及更换假肢期间的住宿费、护理费参照武汉德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王俊威主张六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住宿费为10 800元(30元×30天×2人×6次)、护理费为14 310元(79.5元×30天×6次),合计25 110元。王俊威要求计算更换假肢期间的误工费,因已经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十)鉴定及检查费为1540元。(十一)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 000元。(十二)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73 290.82元,由被告王磊承担70%部分为471 303. 5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9 249元,余款452 054. 57元,由王磊支付给王俊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威赔偿款共计452 054. 57元。

二、驳回原告王俊威对王春晓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俊威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887元,由被告王磊承担8080.8元,原告王俊威承担28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河淼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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