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巩民初字第1181号 |
原告王敬西,男,194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泽澜,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敬西长子。 被告赵乃虎,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巩义市城区金恒机械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剑平,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敬西诉被告赵乃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西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培,被告赵乃虎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平、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敬西诉称:原告系郑州市第二拖拉机厂退休职工。2004年7月,被告开办巩义市城区金恒机械厂,原告受雇于被告,岗位为钳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2年7月29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因高温中暑昏迷,随后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 2012年11月6日出院,但至今生活不能自理。经河南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六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30.65元、护理费6147.4元(按住院天数100天计算)、后期护理费151200元(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按照30%计算)、误工费6433.15元(误工天数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按100天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3098.34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371709.5元。 被告赵乃虎辩称:被告有防暑设施并已经采取合理的防暑降温措施,在管理上没有过错;原告伤残是因其自身身体因素及不注意防范造成的,与被告无关;退一步而言,若原告当天中暑,也与气温高、原告本身伴有多种慢性病、身体状况不好有关,因此,被告没有过错,应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需承担责任,也应当在鉴定结论确认的60%参与度范围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大小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比例。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郑州市第二拖拉机厂退休职工。从2004年7月份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开办的巩义市城区金恒机械厂从事钳工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2012年7月29日下午五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突然出现头晕,站立不稳等情况,工友将其扶到宿舍,喂以仁丹和藿香正气水。后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该院头颅CT检查显示,原告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陈旧性);心电图检查显示窦性心动过速,陈旧性下壁心肌梗塞;该院病历显示:原告有“高血压病”、“糖尿病”2年等病史。原告入院诊断为:1、脑梗塞;2、中暑?3、肺部感染;4、症状性癫痫;5、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6、2型糖尿病;7、应激性消化道溃疡;8、皮肤擦伤;9、肾功能减退。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梗死;2、中暑;3、肺部感染;4、症状性癫痫;5、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6、2型糖尿病;7、应激性消化道溃疡;8、皮肤擦伤;9、急性肾功能不全。 在诉讼中,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伤残与中暑的因果关系、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5日,该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74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敬西已构成六级伤残;中暑与伤残等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评定为60%;王敬西轻度运动障碍,日常生活随时需要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建议一人长期护理。 另查明:2012年7月29日,巩义市市区最高气温为38.9℃,被告的生产车间温度较高;该生产车间、相关工位配有电扇、茶桶等降温防暑设施;原告因病住院,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为:第一、在巩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45787.75元、门诊治疗费930元,合计46717.75元。原告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象,通过医保报销37778.32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8939.43元。另外,被告自原告入院后先后垫付1300元医疗费用;第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0天×69.53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标准计算)=6953元;第三、误工费为100天×100元(参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10000元;第四、原告伤残的后期护理费为9年(原告1946年6月18日出生,至2013年12月12开庭时已年满67周岁,参照2013年我国人均寿命76岁计算,护理年限应为9年)×30%(原告主张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按30%计算,本院予以认可)×1人×25379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标准计算)=68523.3元;第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0天=3000元;第六、营养费为10元/天×100天=1000元;第七、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计算)×13年×50%(原告为六级伤残)=132877.03元;第八、鉴定费2400元;第九、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34092.76元。另外,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中暑参与度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敬西受雇于被告赵乃虎,在被告赵乃虎开办的巩义市城区金恒机械厂从事钳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构成六级伤残,根据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是因为脑梗死、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中暑、2型糖尿病、肺部感染等多种疾病综合造成,其损伤后果与被告车间气温较高,原告在厂内工作中中暑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34092.76元×60%﹦140455.66元,扣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1300元医疗费,加上被告应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54155.66元。对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乃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敬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五万四千一百五十五元六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王敬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乃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七十六元,由原告王敬西负担三千四百九十三元,由被告赵乃虎负担三千三百八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魏清正 人民陪审员 王遂昌 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艳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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