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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德芬与李永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82号 原告赵德芬,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李永灿,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未到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到庭) 负责人杨冀,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德芬诉被告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82号

原告赵德芬,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李永灿,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未到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到庭)

负责人杨冀,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德芬诉被告李永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靖胜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灿、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16时50分,李永灿驾驶豫GSF566小型汽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豫祥粮油储贸有限公司门口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直行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赵德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对赵德芬进行手术。2013年5月30日,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定(2013)第0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赵德芬不承担责任。

2013年6月6日,原告向卫辉市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0月18日,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不包括二次手术,当时尚未发生)。现在二次手术完毕,支出医疗费5620.08元。李永灿在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现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5620.08元、误工费2113元、护理费6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8789.58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卫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因该事故就前期费用起诉过。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情况。

4、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份、卫辉市李源屯中心卫生院处方及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及出院后折线花费的费用。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所花交通费用。

二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系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系正规医院出具有的证据,且系原告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将依情况酌定交通费用。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1日16时50分,李永灿驾驶豫GSF566小型汽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豫祥粮油储贸有限公司门口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方向李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直行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赵德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永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前期医疗费及伤残赔偿已由法院判决且已赔偿。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一次起诉时已查明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二次手术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5600.08元,院外折线20元,现原告要求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同起诉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前期费用已曾起诉,且赔偿已经履行,现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医疗费5620.08元,误工费住院8天、出院后有医嘱休息3个月、按农村标准计算为8475.34元/年÷365天×98天=2275.6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8天=636.5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8天为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8天有误,应为每天15元计算8天即:15元/天×8天=120元;其要求交通费100元较高,以50元为宜。因原告在前期起诉时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的医疗费已赔偿完毕,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275.6元、护理费636.5元、交通费50元共计2962.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2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共计5820.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962.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820.08元,以上二项共计8782.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永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靖胜忠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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