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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保玉犯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保玉,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放火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保玉,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放火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保玉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保玉及其辩护人李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保玉因怀疑郭甲某破坏其与郭甲某姐姐郭乙某之间的感情,于2014年2月17日凌晨3时许,将事先准备好的半瓶汽油顺着郭甲某经营的足疗店卷闸门缝倒在地上点燃,并用电线将 该足疗店北侧卷闸门门把拴上后离开,火燃起后被在店内居住的郭甲某、张某某二人发现并及时扑灭。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手机及电线、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放火罪对被告人刘保玉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保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保玉放火是因为与郭乙某的情感纠纷,其目的只是想吓唬郭甲某,且被告人家属已与郭甲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刘保玉所居住的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对刘保玉宣布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产生不良影响,建议对被告人刘保玉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保玉因怀疑郭甲某破坏其与郭甲某姐姐郭乙某之间的感情,2014年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保玉来到郭甲某经营的足疗店,将事先准备好的半瓶汽油分别顺着足疗店南、北两侧卷闸门门缝将汽油倒在地上并点燃,又用长约一米的电线将足疗店北侧卷闸门门把手拴上后离开,火燃起后被在店内居住的郭甲某、张某某二人发现并及时扑灭。

案发后,被告人刘保玉亲属赔偿被害人郭甲某经济损失2000元,郭甲某对刘保玉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一)被告人刘保玉的供述证实,其与郭乙某认识后在林州一起生活,后郭乙某回到卫辉,其想让郭乙某继续与其共同生活,认为是郭乙某的妹妹郭甲某阻止郭乙某与其在一起,就在2014年2月16日晚上骑着摩托车来到卫辉市郭甲某的足疗店,当时足疗店已经关门,其将事先准备好的半瓶汽油顺着足疗店北边两门之间的门缝倒在地上,又在南边门口倒了汽油,后用电线把南边防盗门上的拉手拴到一起,用打火机把地上的汽油引着,又把外边流有汽油的地方用土盖住,之后骑摩托车走了。后其用号码为13283723484的手机给郭甲某发过“礼物收到了吧”这样的短信。

(二)被害人郭甲某的陈述证实,其是郭乙某的妹妹,开了一家足疗店。郭乙某曾与刘保玉谈对象并一起生活,后来二人分开。2014年2月17日3点多,其与一位店员正在足疗店二楼睡觉,睡在一楼的外甥女张某某跑到楼上,说楼下着火了,其下楼后发现一楼门口有火苗蹿进来,还闻到汽油味,就和张某某一起将火浇灭。其打开店内玻璃门,发现门口的铁质推拉门打不开,随电话联系丈夫李某某,李某某来到后,从外面将门打开,发现门把手被人用电线拴住,门口也被人用土垫了垫,足疗店外面大门被烧掉漆,玻璃门被烧炸。之后其收到号码为13283723484发来的“礼物收到了没”这样的短信。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郭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郭甲某的姐姐。其认识刘保玉后二人在林州一起生活,并投资开了鞋店卖鞋,后其回到卫辉生活。2014年2月17日上午,其听妹妹郭甲某说她的足疗店被人半夜放火,之后其妹妹收到号码为13283723484发来的短信问她礼物收到了没,其确定发短信的人是刘保玉。

2、证人刘潘的证言证实,其系刘保玉的女儿。其父刘保玉曾和新乡一个女人在家住过一段时间,后来这个女人走了。其父亲曾交给其一部蓝色直板手机,号码为13283723484,并让其给手机号18236191039发过“礼物收到了吧?”这样的短信。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郭甲某的外甥女。2014年2月17日凌晨,其在小姨郭甲某的足疗店一楼睡觉时,听到门外有摩托车声和门响声,后来被呛醒后闻到很大的汽油味,并看到房间外面有火光,其急忙喊醒郭甲某,二人一起接水灭火。后来发现店门打不开,郭甲某又打电话叫来其姨夫李某某,李某某来到后将门打开,发现门把手从外面被人用电线拴住了。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郭甲某的丈夫。其妻子郭甲某的姐姐郭乙某谈过一个对象,后来二人分手了。2014年2月17日凌晨3点多,其接到妻子郭甲某的电话称自家足疗店被人放火,店门从内打不开。其来到店门口,发现门把手被电线拴住,其将电线解开进入店内,闻到了很大的汽油味,经查看发现店里南北两个门均被烧,北门内的玻璃门被烧坏。

(四)书证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关于被烧物品作价问题,因不具备作价条件,未能评估;刘保玉用来装作案用汽油的塑料饮料桶,在现场勘查中未能找到。

3、提取证明、扣押清单、蓝色直板手机及电线照片证实扣押蓝色直板手机一部及电线的情况。

4、被告人刘保玉手机短信截图、郭甲某手机短信截图证实刘保玉给郭甲某发过内容为“礼物收到了吧?”的短信。

5、到案证明证实民警于2014年2月19日在卫辉市今东方超市门口将被告人刘保玉抓获。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保玉的身份情况。

(五)物证蓝色直板手机一部、长约一米的黑色电线一根。

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一)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刘保玉亲属赔偿被害人郭甲某经济损失2000元,郭甲某对刘保玉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林州市姚村镇西张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实该村委会认为对被告人刘保玉判处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不良影响。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保玉在他人足疗店门口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保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火被及时扑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又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刘保玉放火的地点位于商户集聚区,且在放火后又将门把手用电线拴住,阻碍了被害人逃出求救,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辩护人提出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保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二、作案工具蓝色直板手机一部、电线一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丁  凌

                                             代理审判员    王朝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孙仪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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