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03号 |
原告杜会鹏,男,汉族。 被告张晓飞,男,汉族。 原告杜会鹏诉被告张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并约定用期一个月,被告承诺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83727的东风牌汽车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 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3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 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杜会鹏现金一万元整,使用期一个月到2014年4月27日必须归还,抵押东风汽车一辆车号豫A83727,如到期不还直接将车开走卖掉,借款人张晓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 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了3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晓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会鹏借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晓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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