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郾民初字第00673号 |
原告张洪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丽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瑞敏,女,汉族。 被告闫晓飞,男,汉族。 原告张洪涛诉被告闫晓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涛的委托代理人翟丽娟、张瑞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闫晓飞2012年8月23日借原告张洪涛现金50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1月8日,被告闫晓飞借原告张洪涛现金65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以上共计1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闫晓飞支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 被告闫晓飞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闫晓飞因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重伤,遂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张洪涛借钱50000元用于事故赔偿,并向原告张洪涛出具借条一份上书“借条,今借张洪涛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定于2013年8月份还完:<用于车辆出事故用>中途不还,闫晓飞,2012年8月23日”。2012年11月8日,被告闫晓飞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张洪涛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书“借条,今借张洪涛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定于2013年4月底还完,中途不还,闫晓飞,2013年11月8号”,以上被告闫晓飞共向原告张洪涛借款115000元,此后,被告闫晓飞并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返还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晓飞未能返还借款。 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两份在卷作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闫晓飞共计向原告张洪涛借款115000元,有被告闫晓飞出具的借条为依据,故本院对被告闫晓飞欠原告张洪涛115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张洪涛要求被告闫晓飞返还借款本金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及2013年4月,被告闫晓飞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张洪涛要求被告闫晓飞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洪涛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65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00元,由被告闫晓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