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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景增、贺中海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景增,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卫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被本院取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景增,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卫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中海,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卫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景增、贺中海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景增、贺中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贺景增、贺中海、杨资军(在逃)、杨资强(在逃)四人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卫辉市李源屯镇南李庄村村民李某某的44棵杨树,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6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44棵杨树。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所滥伐的树木为杨树,共计44棵,折合立木蓄积15.8449立方米,价值6179.52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油锯一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图及照片,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卫辉市李源屯镇南李庄村南河被滥伐林木情况一览表及照片,辨认照片、笔录及情况说明,卫辉市李源屯镇西良村村委员会、卫辉市林业局及卫辉市森林公安局分别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贺景增、贺中海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以滥发林木罪对被告人贺景增、贺中海依法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且二被告人系自首,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贺景增、贺中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贺景增、贺中海、杨资军(在逃)、杨资强(在逃)四人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卫辉市李源屯镇南李庄村村民李某某的44株杨树,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6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位于李源屯南李庄村南地南河的该44株杨树。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滥伐的树种为杨树,共计44株,折合立木蓄积15.8449立方米,价值6179.52元。

被告人贺景增、贺中海于2013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油锯一把。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卫辉市李源屯镇南李庄村南河被滥伐林木情况一览表及照片证实,被伐树种系杨树,株数为44株,林木蓄积15.844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179.52元。

4、辨认照片、笔录及卫辉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李某某辨认贺中海系购买其杨树的人,杨资强系在2013年11月16日找其伐树的人。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6日前的四、五天,其在李元屯镇南李庄村南边碰见4、5个人,他们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其所有的40多株杨树。2013年11月16日上午,其才知道他们未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延津县胙城乡袁庄村开了一个削皮厂,2013年11月15或16日,有四个家住胙城乡东、西小庄村男人一起给其送过一车木料。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延津县胙城乡袁庄村开了一个削皮厂,2013年11月15或16日,有四个家住胙城乡东、西小庄村男人给其送过木料。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延津县胙城乡袁庄村开了一个木料加工厂,2013年11月15或16日,有三、四个人一起给其送过一车树枝,其中一人叫杨资强,家住胙城乡小庄村。

9、证人杨资军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5日前三、四天,其和杨资强、贺景增、贺中海商定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源屯镇南李庄村村民李某某所有的40来株杨树并支付1000元定金。2013年11月15日,四人用一台黑色油锯开始伐树并将树木卖给延津县胙城乡袁庄村的两个削皮厂了,树枝卖给了袁庄村南地一个厂,木料卖给了袁庄街里的一个厂。

10、证人杨资强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5日前三、四天,其和杨资军、贺景增、贺中海商定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源屯镇南李庄村村民40多株杨树并支付1000元定金。2013年11月15日,四人用一台黑色油锯开始伐树并将所伐杨树卖给延津县胙城乡袁庄村小坡的木料厂,树枝卖给了袁庄志强的木料厂。

11、被告人贺中海、贺景增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5日前三、四天,其二人和杨资军、杨资强商定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源屯镇南李庄村村民40多株杨树并支付1000元定金。2013年11月15日,四人用一台黑色油锯开始伐树后将木料的树枝分别卖给延津县胙城乡袁庄村的三个削皮厂,木料分别卖了。

12、卫辉市李源屯镇西良村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村南沙河处被滥伐的杨树归李某某所有,无争议。

13、收款证明证实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已收到卖杨树的余款4000元。

14、卫辉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11月15日和16日,杨资强、贺景增、杨资军、贺中海在卫辉市李源屯镇南李庄村南河所伐的杨树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

15、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景增、贺中海于2014年11月19日到卫辉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1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卫辉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黑色油锯一台。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贺景增、贺中海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景增、贺中海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贺景增、贺中海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景增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贺中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全枝

                                             代理审判员    王朝峰

                                             代理审判员    丁  凌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孙仪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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