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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晓晴诉被告范忠周、李翠、徐定利健康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675号 原告李晓晴,女,1976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范忠周,男,1975年1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应兵,全权代理。 被告李翠,女,1985年6月18日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675号

原告李晓晴,女,1976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范忠周,男,1975年1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应兵,全权代理。

被告李翠,女,1985年6月18日生。

被告徐定利,男,1975年11月12日生。

原告李晓晴诉被告范忠周、李翠、徐定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忠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晴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被告范忠周委托代理人杨应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翠、徐定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晴诉称,2013年5月31日上午,被告李翠邀其一起找被告范忠周索要借款。午饭后,与被告李翠一起到范忠周经营的“红磨坊”游戏厅内,被告李翠向范忠周索要借款时,李翠与范忠周二人在戏闹中李翠手指被划开,原告即上前以开玩笑的方式用水杯轻碰范忠周头部,指责其不该打李翠,杯中的水漏出几滴落到范忠周的身上,范忠周暴跳如雷,站起来抓住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起身与范忠周扭打时,被告李翠从中拉偏架.原告指责李翠拉偏架,李翠遂与范忠周一起对原告猛打。被告徐定利在一旁用手机拍照,原告为阻止其拍照,上前夺手机,被告徐定利遂朝原告脸上连打两巴掌。原告被三被告打得头昏脑胀、浑身疼痛、视力模糊。原告报警后,警察及时赶到,将原、被告四人带到派出所做笔录,后公安人员将原告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伤,该案刑事部分已另案处理。原告作为一个弱女子,遭到三被告如此毒打,与理不公,遂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198.1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范忠周的询问笔录。

2、2013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范忠周的询问笔录。

3、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对原告李晓晴的询问笔录。

4、公安机关对被告李翠的询问笔录。

5、公安机关对被告徐定利的询问笔录。

6、法医鉴定书一份。

7、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9张。

被告范忠周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是自己摔伤。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介入,但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足以说明其与本案无关,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翠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徐定利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范忠周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范忠周认为原告出院证显示住院天数为4天,与其诉状中的住院13天不符,在光山县紫水卫生院的治疗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应不予认可。

对上述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证据的性质和证据规则的要求,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范忠周认为住院天数应为4天,而不是原告诉称的13天,且对紫水卫生院的票据不认可。原告李晓晴的伤情构成轻伤,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因其家里有急事,急需出院,出院后因伤情未愈,需要继续治疗,为避免花费过高治疗费用,遂就近选择在紫水卫生院连续输液消炎治疗,直至伤情基本痊愈。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先后累计为13天,且在紫水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应当认可,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上午,被告李翠邀原告李晓晴一起找被告范忠周索要借款。午饭后,被告李翠与原告李晓晴一起到被告范忠周经营的“红磨坊”游戏厅内向被告范忠周索要借款时,原告李晓晴用水杯轻碰被告范忠周头部,杯中的水漏出落到被告范忠周身上,被告范忠周即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起身与范忠周扭打时,被告李翠从中拉偏架,原告指责李翠拉偏架,李翠遂与范忠周一起对原告猛打;被告徐定利在一旁用手机拍照,原告为阻止其拍照,上前夺手机,被告徐定利遂朝原告脸上打了两巴掌。三被告共同殴打致原告李晓晴受伤,原告李晓晴报警后,公安人员将原、被告四人带到派出所做笔录后,将原告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李晓晴伤情构成轻伤,该案刑事部分已另案处理。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晓晴遂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原告李晓晴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1168.15元,后转光山县紫水卫生院继续治疗,花医疗费280元,前后治疗天数为13天。

还查明,在双方打架过程中,原告李晓晴的手镯被摔坏,购买时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3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范忠周的询问笔录、2013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范忠周的询问笔录、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对原告李晓晴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被告李翠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被告徐定利的询问笔录、法医鉴定书一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9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晓晴遭三被告殴打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对原告李晓晴进行殴打,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故三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及相应的财产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原告李晓晴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依法有据。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原告李晓晴在帮助他人催收欠款中无辜遭三被告殴打致伤,其对事件的发生没有责任,所产生的全部损失,三被告应全部承担;原告在事件中构成轻伤,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实际治疗产生的损失情况及伤害程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000元为宜。由于三被告是在同一事件中共同侵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晓晴虽为农业户口,但已脱离农业生产,从事个体司机,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李晓晴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1448.15元;2、护理费1034.34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1人);3、误工费1034.34元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5、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6、精神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500元;8、手镯损失,本院酌定2000元(避免鉴定,减少诉累)。以上合计12666.83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忠周、李翠、徐定利连带赔偿原告李晓晴各项损失共计6666.83元。

二、被告范忠周、李翠、徐定利连带赔偿原告李晓晴精神损失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晓晴其它过高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 忠 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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