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492号 |
原告张某甲,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闫某某,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11年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有3年多。原、被告已没有什么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在一起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闫某某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自2011年外出至今未归,夫妻二人长期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双方已没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丰 审 判 员 耿伟亚 人民陪审员 刘明国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信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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