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夏民初字第423号 |
原告朱节印,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卫标,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李想,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程西战,男,成年,汉族,农民。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节印因与被告李卫标、李想、程西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节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明、被告谢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节印诉称,2013年6月12日,原告在三被告经营的砖窑厂干活时,被电机将右手小指造成开放性骨折,在王集中心卫生院治疗17天,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损伤程度达10级伤残,关于赔偿款一事,经多人调解至今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789.88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该以法定代表人列为被告;该窑厂与张某某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而张某某与原告是雇佣和帮工关系,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3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014年3月1日,朱某某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砖窑厂干活期间,手被挤压伤。 2、王集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和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右手小指开放性骨折,2013年6月12日入院,2013年6月28日出院,住院17天。 3、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新型墙体材料申请表、推荐表、审批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该经申请批准,窑厂的法定代表人是程西战。 2、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窑厂的负责人是程西战;活包给了我,我发给工人工资;原告的医疗费是窑厂给的,窑厂是三被告合伙的”。 3、证人赵某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窑厂的负责人是程西战;活包给了张某某,窑厂把工资发给张某某;窑厂是三被告合伙的。” 证据2、3证明张某某与窑厂是承揽关系,张某某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原告受到伤害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窑厂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对调查笔录应以证人的出庭为准,朱某某的证明是单一证言且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人员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对证据1认为,被告所提交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该昌盛新型墙体材料厂是不是法人企业应以工商营业执照上面的内容为准,其次全县窑厂工商营业执照上都是负责人,不存在法人企业。 2、对证据2、3认为,二证人所述部分不真实,三被告与张某某没有承包合同,不能证明系承包关系,证人赵某某与程西战是亲属关系,部分证言虚假,也不能证明张某某与三被告系承包关系。原告的工资不论是经谁的手给付都不影响原告与三被告存在雇佣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张某某、朱某某均系知情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王集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和出院证系原告在医疗机构诊断及治疗的依据,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3、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的鉴定手续,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4、鉴定费用票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或收据,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新型墙体材料申请表、推荐表、审批表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均系知情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认证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节印在被告李卫标、李想、程西战合伙经营的夏邑县昌盛新型墙体材料厂处务工,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6月12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上班作业中被电机三角带挤伤右小手指,致使右小手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在王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在住院期间被告主动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后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达十级伤残,并花去伤残鉴定费700元。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受雇于被告经营的新型墙体材料厂,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当知道在作业时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在劳务工程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损害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由于未为原告等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施工管理者应尽的管理责任,致使原告在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的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自负3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7524.94元/年÷365天×(住院17天+出院后90天)=2205.94元;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收入状况,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较为适宜,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原告住院17天,护理费应为30元/天×17天=5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7天,计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17天,计10元/天×17天=17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是因本案发生的实际损失,且且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应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9145.82元。结合被告应负责任的情况,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402.07元。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心灵造成了创伤,精神受到了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本案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3000元较为妥当。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6402.07元。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02.07元。被告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卫标、李想、程西战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朱节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02.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高 战 良
人民陪审员 张 雪 登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向 艳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