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驻民四终字第15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登峰,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刚,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廖登峰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健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9月21日下午17时许,廖登峰的母亲皮桂香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翟庄村委聂庄东路上晒玉米时,张健刚酒后借用皮桂香的农具,将其农具摔坏,二人因此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张健刚将皮桂香推倒摔伤,廖登峰将张健刚打伤。公安机关对廖登峰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张健刚受伤当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4.54元。次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神经外科继续治疗,于2009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49天。出院诊断:创伤性轻度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注意休息,适当锻炼;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张健刚共花费医疗费5023.19元。2009年11月10日,张健刚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神经内科继续治疗,于2009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207.21元。出院诊断:1、创伤性轻度颅脑损伤;2、脑栓塞。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张健刚住院期间共支出交通费200元。另查明,张健刚系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当和侵权人分担损失。张健刚被廖登峰打伤的事实,经公安机关和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予以采信。因此,廖登峰应当对张健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廖登峰与张健刚发生冲突的原因,是其酒后和廖登峰的母亲皮桂香发生厮打并致其受伤。故张健刚对自己所受损害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损失。根据事情的起因和各自的过错大小,廖登峰应当承担张健刚60%的损失,张健刚本人应当承担40%的损失。根据张健刚和廖登峰所举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张健刚的损失计算如下:1、根据医疗费票据,医疗费认定为7714.94元。2、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误工费计算为763.84元(4806.95元/年÷365天×58天);3、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护理费计算为763.84元(4806.95元/年÷365天×5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740元(30元/天×58天);5、营养费计算为580元(10元/天×58天);6、交通费认定为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762.62元,廖登峰应当负担60%,计7057.57元。廖登峰提出是张健刚自己摔倒受伤的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廖登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健刚各项损失共计7057.57元;二、驳回张健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张健刚负担50元,廖登峰负担80元。 宣判后,廖登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健刚的伤是张健刚酒后殴打其母亲时用力过猛摔倒造成的,与其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9月21日下午,张健刚因借用晒粮工具与廖登峰及其母亲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廖登峰将张健刚殴打致伤的事实,由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廖登峰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其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视为其对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及处罚结果的认可。原审法院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冲突双方各自的过错大小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廖登峰承担张健刚60%的损失,张健刚自行承担40%的损失并无不当。廖登峰认为张健刚的伤是张健刚酒后殴打其母亲时用力过猛摔倒造成的,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廖登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廖登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宏 光 审 判 员 张 怀 珍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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