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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汉芳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汉芳,男,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树锋,男,1969年7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元国, 男,1951年5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汉芳,男,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树锋,男,1969年7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元国, 男,1951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均兴,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新蔡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国武,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俊,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薛洛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清,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汉芳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民,被上诉人朱元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均兴,被上诉人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筱军,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树峰、谭俊、新蔡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25日经过招投标程序发包人驻马店供电公司与承包人华宇公司于签订《驻马店新蔡110千伏顿岗变电站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华宇公司承担该工程的施工任务。2013年1月10日谭俊借用建筑公司名义与华宇公司签订了“蔡州—顿岗110kv线路基础工程基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基础施工工程的实际分包人是谭俊。后谭俊又将该基础施工工程转包给梁汉芳进行具体施工。经朱元国介绍,朱树锋受雇于梁汉芳在新蔡县涧头乡从事该基础工程施工。2013年1月26日上午,朱树峰在该工地和他人在往基坑内放捆扎好的钢筋笼时,被钩子勾着带进基坑内摔伤。当日朱树峰被送往新蔡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3年3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2430.18元。治疗期间梁汉芳共给付朱树峰14000元。经鉴定,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新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树峰胸椎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该所同日出具新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70、071号两份司法评估意见书,建议朱树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两个月。以上朱树锋共花去鉴定费1900元。朱树锋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7439.68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朱树峰提供盖有“城镇低保”字样的活期一本通一份,并提供了新蔡县公安局月亮湾派出所出具的非农业户口一份,综上朱树锋应视为城镇居民。朱树峰诉称其受雇于朱元国、梁汉芳二人,对此朱元国予以否认,朱树峰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朱元国是其雇主之一,结合谭俊庭审中辩称,其将工程款转交给梁汉芳这一事实,原审法

原审法院认为,朱树锋作为提供劳务者受雇于梁汉芳进行基础施工,其与梁汉芳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梁汉芳对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障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由于梁汉芳没有尽到上述义务,致使朱树峰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应对朱树锋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谭俊借用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华宇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后,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梁汉芳,属于违法转包。综上,新蔡县建筑公司、谭俊、梁汉芳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总承包人的华宇公司对其转包的工程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朱树峰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朱树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朱树峰要求梁汉芳、华宇公司、建筑公司、谭俊赔偿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与各自的过错程度相适应,梁汉芳已经给付的14000元应予扣除。朱元国、驻马店供电公司对于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或过失,朱树峰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朱树峰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称的被扶养人宋芬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且无其他经济来源,故对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朱树峰请求的交通费,酌情考虑为300元。综上,朱树锋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2430.18 元、误工费20442.62元×239天÷365=13385.7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442.62元×59天÷365天×1人=3304.42元、恢复期间护理费20442.62元×60天÷365天×70%=235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30元=1770元、营养费59天×10元=5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30%=122655.72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78688.33元。朱树峰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4000元。朱树峰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梁汉芳赔偿朱树锋各项损失共计178688.33元的60%即107213元,其已支付的14000元应从中扣除。二、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朱树锋各项损失共计178688.33元的10%即17868.83元。三、梁汉芳赔偿朱树锋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四、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朱树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五、驳回原告朱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新蔡县建筑公司、谭俊对上述一、三项赔偿与梁汉芳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612元,梁汉芳、新蔡县建筑公司、谭俊共同负担2328元,驻马店市华宇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88元,朱树锋负担2896元 。

宣判后,梁汉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不是“蔡州—顿岗110kv线路基础工程基础施工工程”的承包者,不是实际的施工人。其受谭俊的委托参与该工程的技术管理,出事时其也根本没有在现场;谭俊让其找施工人,其联系到朱元国,并和朱元国一起到谭俊的办公室,朱元国当时就同意施工,说明其不是承包者;谭俊现场指认后,朱元国带人开始施工,朱元国负责记工、分工钱,施工材料款、雇用车辆、铲车、搅拌机的钱,木工是朱元国负责联系和支付,说明其不是雇主。二、朱树峰是农村户口,有自己的承包土地,赔偿不应按城市标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梁汉芳上诉称,其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谭俊认可建筑公司的章是其盖的,其将该基础工程的施工工程转包给了梁汉芳,并给了梁汉芳90000元,梁汉芳也认可收到该笔资金,并将一部分交给了朱元国,剩余的买材料用在工地上。一审中,同在工地干活的证人也证明了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梁汉芳为朱树峰的雇主,并无不当。二审中,梁汉芳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朱元国是雇主,且该证人证言也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梁汉芳上诉称,不应按照城市标准赔偿损失的问题。朱树峰提供的非农业户口本和城镇低保本,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正确。综上,梁汉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2元,由上诉人梁汉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全 章

                                             审  判  员   刘    涛

                                             代理审判员   左 崇 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呼 小 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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