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驻民四终字第22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年,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善,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菊,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丰立,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新年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新,被上诉人李保善的委托代理人范菊、高丰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10月1日,李保善与李新年签订的用地协议载明,李保善租给李新年土地四亩,每亩每年租金1000元,租期五年,租赁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当年的租地费必须在10月1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终止到期后如继续使用或另外商定或方式不变,协议到期后如果不再继续使用,李新年必须将所用设备拆走、窑子填平、不影响耕种等内容,该协议有李保善、李新年签字认可。李新年将该土地用于开设免烧砖厂。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李新年租用李保善承包的土地用来开设免烧砖厂,其行为改变了农村土地的用途,该协议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故李新年与李保善签订的用地协议书无效。李新年依法应将占用李保善的四亩耕地返还给李保善。关于李新年辩称双方土地已交换,因其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印证,且李保善对此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李新年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使用李保善的四亩责任田返还李保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新年负担。 宣判后,李新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没有认定其与李保善互换承包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保善辩称,换地没有事实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新年与李保善签订的用地协议无效正确,予以确认。关于李新年上诉称,原审法院判没有认定其与李保善互换承包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李新年没有提供其与李保善存在互换承包地的确切证据,其在二审中提供驻马店市驿城区朱古洞乡秦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承包土地的事实,但该证明没有证明双方存在互换承包地的事实,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李新年依法应将占用李保善的四亩耕地返还给李保善正确。关于李新年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受理李保善与李新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新年负担正确。李新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新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全 章 审 判 员 陈 清 顺 代理审判员 左 崇 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呼 小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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