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执 行 裁 定 书 |
(2014)浚执裁字第199号 |
申请执行人张书杰。 被执行人周园满。 被执行人李爱琴。 被执行人刘海岳。 被执行人王麦弟。 被执行人李辉。 被执行人李进香。 被执行人池蒲锟。 被执行人池月斌。 被执行人张鑫。 被执行人张运杰。 被执行人张晓杰。 被执行人张太海。 被执行人张晓雨。 被执行人张四军。 被执行人彭鹏。 被执行人彭安友。 被执行人郭志远。 被执行人郭福学。 被执行人李张帅。 被执行人李国民。 被执行人朱志琼。 被执行人朱志琛。 被执行人朱麦勤。 被执行人朱世伟。 被执行人朱自宾。 被执行人贾琪峰。 被执行人王会梅。 申请执行人张书杰与被执行人周园满、李爱琴等故意伤害赔偿一案,本院(2013)浚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其中第一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园满、李爱琴、刘海岳、王麦弟、李辉、李进香、池蒲锟、池月斌、张鑫、张运杰、张晓杰、张太海、张晓雨、张四军、彭鹏(又名彭一鸣)、彭安友、郭志远、郭福学、李张帅、李国民、朱志琼、朱志琛、朱麦勤、朱世伟、朱自宾、贾琪峰、王会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书杰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822.30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5805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部分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暂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法发[2009]15号《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浚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桑 文 宇 审 判 员 李 恕 超 审 判 员 王 克 臣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文 录 |
下一篇:没有了